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1號異 議 人 黃馨賢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52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352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3月19日送達異議人,經加計在途期間,異議人於113年4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幫傭打掃之雇主犒賞及友人公司舉辦旅遊,而得於6、7年前前往土耳其、奧地利,各趟旅費僅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異議人胞姐年輕時曾法拍一間公寓,現為危樓更尚有貸款待繳納,異議人胞姐於二年前跌倒,右手粉碎性骨折,自費55萬元,又有胃穿孔開刀而自費5萬元,期間端賴異議人照護,又負債10餘萬元,異議人老邁未婚,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醫囑建議開刀,需長期復原,端賴保險保障,相對人不於異議人年輕時要求清償,卻於異議人年老時針對用以保障異議人老年生活的壽險及醫療險聲請強制執行,實無人性,更不具同理心,異議人長期忍受病痛未敢就醫,但異議人可以馬上死,異議人係因無資力繳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而遭駁回,相對人於異議駁回時,竟傳簡訊消遣罷凌異議人,懇請留存壽險及醫療險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6687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本
院87年度促字第422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新臺幣(下同)674萬4,167元,及其中380萬5,223元自9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針對異議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2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同時聲請對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其他債務人為中斷時效及執行紀錄之加註,此部分與本件判斷無涉,則不贅述】。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附表所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附表所示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02至104頁】。嗣中國人壽於112年3月24日陳報扣押附表編號一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16至117頁】;國泰人壽於112年3月28日陳報扣押附表編號二、四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20至12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3月28日發函異議人,載明擬終止附表編號一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債務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28頁】。南山人壽於112年4月11日陳報扣押附表編號五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4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於112年4月12日發函異議人,載明擬終止附表編號五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債務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4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8日發函相對人,檢送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命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執行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68頁】,並再於112年5月18日發函異議人,載明擬終止附表編號二、四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債務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72頁】。異議人於112年5月27日陳報不得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保單為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86頁】,相對人則於112年5月30日陳報請本院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保單核發支付轉給之換價命令【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06至208頁】。嗣第三人黃意婷於112年6月17日具狀陳明附表編號一保單之保費係其繳納,不得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3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及第三人黃意婷前開異議。㈢相對人於112年9月4日具狀陳明經與異議人協商,異議人願向
國泰人壽質借50萬元和解終結系爭執行事件【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4至1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函詢國泰人壽關於保單質借事宜後,於112年9月25日轉送國泰人壽函覆內容與兩造表示意見【見系爭執行卷二第42頁】,相對人即於112年10月11日陳報願以國泰人壽回覆之質借金額約49萬元與異議人和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10月17日發函異議人,請其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即視為同意相對人前開聲請,本院將代位異議人向國泰人壽就附表編號二、四之保單質借共49萬元,並發給相對人【見系爭執行卷二第62頁】,異議人於112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依前開函文所示代為質借49萬元及發給相對人【見系爭執行卷二第7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10月30日發函國泰人壽,請其將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保單於總額49萬元範圍內辦理質借,並將質借所得支付轉給相對人【見系爭執行卷二第76頁】,異議人後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陳明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旋即於翌日通知國泰人壽暫緩辦理代位保單質借。而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4353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異議人前開之訴後,相對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保單為後續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12至11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1月25日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保單核發換價命令【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22至127頁】,異議人即於113年2月2日具狀陳明年衰未婚、獨力照護胞姐,現願意以先前協議之49萬元清償與相對人,而對前開換價命令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64頁】,相對人經本院轉知異議人前開意見後,於113年2月26日陳報係因歸責於異議人事由而協商破局,不同意暫緩執行,請儘速接續執行保單解約等【見系爭執行卷二第230至23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將異議人數份書狀轉與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仍堅持續行執行【見系爭執行卷二第240至24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認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保險契約應予終止,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㈣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674萬4,167元,及其中380萬
5,223元自9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至10頁】。而異議人除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為執行以供償還相對人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清償之財產,執行名義所載之其他債務人更無財產可供執行清償,可見針對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保單予為執行,已是現下僅剩的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又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保單之約估解約金約百萬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僅空言:相對人不於異議人尚有工作能力時催討,卻於年邁無力生產時,清空繳付30年的壽險及醫療險,實不應執行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保單等語,惟該前開保單之市價難以衡量,異議人亦未就此為舉證,實難認就前開保單為執行有何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可言。
㈤又保險契約在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其本無從使用該保險
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難認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下維持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雖稱其椎間盤突出長骨刺,醫囑開刀,復健期長,非全民健保所能支應,胞姐二年前跌倒骨折開刀,自費55萬元,又胃穿孔住院,致異議人負債十餘萬元等語,惟異議人胞姐上開情況係數年前之事,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現下之情況,而異議人雖陳自身骨刺須開刀一事,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現下仰賴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保單維持基本生活,況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
㈥再者,相對人於87年間即取得對於異議人之執行名義。而附
表編號一保單為投資型保單,起保日為111年3月2日【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16至117頁】;附表編號二保單之投保始期為104年1月20日,自104年至112年間均按年繳付3萬8,412元保費【見系爭執行卷二第34頁】;附表編號四保單之投保始期為85年3月21日,於95年至104年間每年二期繳付每期約1萬2,000餘元保費、於105年至112年間每年繳付5,000餘元保費【見系爭執行卷二第34至36頁】;附表編號五保單之生效日為78年5月30日、繳費期滿日為98年5月30日【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40頁】,可見異議人於相對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持續按期以生活餘裕之資金投入商業保險,而非自行以該等資金清償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則異議人於臨強制執行之際而以相對人於其年邁之際突為強制執行之舉,實無同理心,而主張不得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保單為執行云云,難認可採。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保單執行過程,多次保障異議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並於兩造達成共識之際,採行可促兩造和解之執行作為(即代位為保單質借而履行兩造達成之和解金額),係因異議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並具狀請求停止執行而嘎然中止,現因異議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遭駁回,相對人亦不願與異議人依據先前共識金額為和解,本院民事執行事司法事務官依法僅得續為執行,並已於原裁定載明:本院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如附約不終止,其效力可持續有效至該期已繳之附約保險費期滿日為止,本院於終止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保險契約時,可命第三人勿終止保險附約等語,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業已充分評估兩造意見及提出資料後,酌情於兼顧保障異議人之情況為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之決定,顯已公平合理兼顧兩造權益而落實強制執行。
㈦至於異議意旨關於相對人於異議駁回時,竟傳簡訊消遣罷凌
異議人乙事,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簡訊內容為「黃小姐你好,您的異議又被駁回了,這邊幫你爭取150萬解除保證人,120保單和解,您可以思考一下,謝謝。」【見本院卷第35頁】,客觀內容並無譏諷之語,此亦與保單執行與否無關,不因此即認不應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保險契約為執行。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不應執行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保單,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保險契約不應終止云云,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解約金 (未註明者為新臺幣) 醫療附約 一 中國人壽 鑫美傳富美元利變/N0000000 黃馨賢/黃馨賢 美金8,066元 無 二 國泰人壽 真守護平安終身保險/0000000000 黃馨賢/黃馨賢 27萬7,983元 有 三 國泰人壽 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黃馨賢/黃馨賢 無解約金 有 四 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312壽險/0000000000 黃馨賢/黃馨賢 24萬8,400元 有 五 南山人壽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0000000000 黃馨賢/黃馨賢 22萬1,295元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