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異 議 人 賴敬俍即賴正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孫家齊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2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277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4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5日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名下有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唯異議人無權限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保險公司請求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亦無可能透過其他手段取得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保險資料,並就查得之保險金債權為執行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2月15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極有可能有保險存在之相關資料,異議人於113年2月29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本件異議人業已陳明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紀錄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極有可能有保險存在之相關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已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之要件,且執行法院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供異議人進一步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