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林秀英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俊宏律師相 對 人 洪展偉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為對待給付約定,並未免除相對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件之義務,是異議人仍得提起強制執行聲請,不受前開對待給付約定限制,又附表二編號1案件,業經異議人向柬埔寨法院陳報兩造調解成立而終結,附表二編號2至5案件則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即確定故而無從撤回,異議人實際上已完成對待給付,無庸再行交付撤回狀,原裁定於法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執行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如執行當事人對執行名義所附之對待給付已否履行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須由債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命相對人交付
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6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司法事務官並於112年9月4日訊問程序,向異議人確認係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交付如柬埔寨三環二期土地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面積85,905平方米)及第2項、第3項之撤回書狀予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同時,上訴人應交付第1項金額之即期美金支票及第2項撤回書狀、借款擔保美金80萬元支票、新臺幣(下同)3,276萬元本票(發票人張利益)、特本克蒙擔保1,543萬2,000元支票、美金50萬元本票。」,提出對待給付,異議人當庭表示就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柬埔寨訴訟案件之撤回狀,及前開發票人為張利益之本票部分將再行提出。嗣相對人以同年9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爭執異議人未依前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提出對待給付,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2日函請異議人補正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之佐證資料。經異議人於同年10月2日陳報須待相對人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後,異議人始願交付發票人為張利益之上揭本票,另就附表二編號1之案件,異議人業向柬埔寨法院陳報兩造調解成立,附表二編號2至5案件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業已確定,而無從撤回,故毋庸提出撤回書狀,應認異議人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對待給付之約定內容等語。相對人後以112年10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否認異議人之前揭主張,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提出已為對待給付證明,相對人復就異議人主張已履行之事實為爭執,執行法院無從依職權形式審查認定異議人係否已為對待給付,與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要件不符,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於112年7月21日為強制執行聲請時,就已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4項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之事實,並未一併檢具相關證據提出,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2日函請異議人補正後,異議人就其所主張附表二編號1案件業向柬埔寨法院陳報兩造調解成立而將終結,編號2至5案件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已確定故無從撤回等節,仍未補正具體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無從依外觀事實或狀態,以形式審查認定異議人實際上係否業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履行對待給付,難認符合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又異議人前開主張既經相對人否認,則就系爭調解筆錄所列上開對待給付異議人已否履行,即有爭執,核屬實體爭議,應由異議人提起另訴解決,非執行法院所能論斷,即無從據以強制執行。至異議人稱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對待給付之約定,並未免除相對人交付附表一編號2、3文件之義務,異議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應不受前開對待給付約定限制等語,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請撤銷原裁定,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1 柬埔寨三環二期土地權狀(權狀號碼:00000000-0000,面積85,905平方米) 2 兩造間於臺灣及柬埔寨法院繫屬之民、刑事訴訟案件撤回狀,及刑事部分向法院陳報兩造已調解成立,互不追究,日後不得以其他訴訟再為請求之。 3 相對人於柬埔寨對異議人兒子即第三人何彥儒所有如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示土地凍結財產之聲請撤回狀。附表二編號 案號 1 柬埔寨高級法院刑事案件,編號02,於112年1月5日登記 2 柬埔寨金邊法院民事案件,編號699,於111年5月10日登記,民事判決書號:788 3 柬埔寨金邊法院執行拍賣案件,編號247,於111年10月7日登記 4 柬埔寨金邊法院凍結案件,編號268,於110年7月7日登記 5 柬埔寨金邊法院凍結案件,編號224,於110年5月17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