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異 議 人 沈恆立相 對 人 沈宛
居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76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876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之本案為士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乃士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異議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系爭執行名義尚難自事後角度觀察而認其係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行為。又異議人以相對人之監護人地位為相對人返還本案程序費用,本質上屬為履行相對人對異議人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應不受自己代理之限制,本得自行為之而毋庸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並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第1項、第1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士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又系爭執行名義之本案為士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即本案),乃士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異議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由相對人負擔本案程序費用等情,有本案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份可參(系爭執行名義卷第9-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系爭執行名義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異議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於法核屬有據。另本案裁定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而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於本案裁定理由中記載翔實(系爭執行名義卷第9-13頁),是相對人確有受民法監護宣告制度保障之必要,應可認定。綜以本案裁定主文並已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系爭執行名義關於本案訴訟費用額之項目為聲請程序費用及鑑定費用,核屬本案程序中基本且必要之費用。是異議人所為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並依本案裁定內容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乃依法管理相對人財產之程序,堪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民法第1100條),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無相反之處。又無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向無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1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名義已向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即異議人送達(系爭執行名義卷第47頁),於法亦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未選任特別代理人、送達於法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