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異 議 人 潘騏然(即潘裕民之繼承人)
潘煥彬(即潘裕民之繼承人)
潘少松(即潘裕民之繼承人)
潘紫菁(即潘裕民之繼承人)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嘉羚(即潘裕民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1431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43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異議人為被繼承人潘裕民之繼承人,相對人前聲請對被繼
承人潘裕民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431號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以原處分駁回。
㈡惟潘裕民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潘裕民死亡後,已成為
異議人之固有權利,是相對人應無從對之為強制執行,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
領人者,從其遺囑」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5年2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函釋:「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惟如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之意旨,可知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勞工生前得以遺囑處分之,並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則其性質應屬勞工之遺產,至為明確。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雖於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然勞工死亡後,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存在,若仍認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依上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將致生勞工之債權人無法就勞工之遺產受償對於勞工之債權,勞工之遺屬則可完全享有勞工遺產之不公平結果,亦不符合權利與義務應一體繼承之基本原則。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61條、船員法第50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0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6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1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等規定,均於條文明訂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之文義,可知凡採遺屬優先保障之立法,皆於條文明示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之意旨。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既未將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列入不得扣押之範圍,且其立法、修法理由僅強調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對遺屬之保障則未置一詞,更見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禁止扣押規定之適用。從而,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查異議人雖主張潘裕民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潘裕民死
亡後,應係渠等之固有權利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勞工退休金請領之權利,應得由潘裕民於生前預立遺囑進行指定,且受特留分之限制,自應認定係潘裕民之責任財產,而得為潘裕民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異議人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又潘裕民應已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有關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是潘裕民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難認有依法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