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周元、湯仁勢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52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3527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2月2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建置之資料庫,現階段僅提供被保險人本人及其繼承人查詢保險資料,故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周元、湯仁勢(下合稱為相對人2人)投保資料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2人之保險資料,並就查得之保險金債權為執行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3日命異議人提出確有該財產之釋明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2年12月18日以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之義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查詢相對人2人於壽險公會之人壽保險資料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本件異議人業已陳明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2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2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已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之要件,且執行法院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或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2人之投保資料,供異議人進一步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已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