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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9號異 議 人 楊九如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64號(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113年2月2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下稱系爭民事異議狀)真意實有誤認,系爭民事異議狀並非新光人壽承認與異議人間如附表所示保單3紙(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適於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相對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於新光人壽聲明異議後撤銷對異議人保單之執行命令,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14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新光人壽之債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提出系爭民事異議狀,內容乃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系爭保價金,後段並記載:「除所陳報扣得之保單外無其他保險金可供執行,聲明異議;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准予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等語(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內容)。嗣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5日請求就新光人壽承認對異議人系爭保價金債權部分予以解約換價,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系爭保單2之執行聲請,再於113年4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1.3,並將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由相對人取償。嗣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經原裁定認定對系爭解約金之執行尚屬適當,並駁回異議人就執行系爭解約金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院依系爭民事異議狀之前後內容連續文義解釋為基準判斷,足認新光人壽已於前段文字中明確說明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為系爭民事異議狀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內容。另綜以系爭民事異議狀文義段落情形及其他所載資料之體系解釋,亦堪認系爭第三人異議內容僅係新光人壽敘明除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其他保險金給付可供執行之真意,並非新光人壽對系爭保單之內容有所異議。此外,觀之新光人壽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債務人關於保單為函覆內容,亦同樣記載與系爭第三人異議內容相同之文字,且與系爭民事異議狀皆同樣以「民事異議狀」等文字為狀首,二者均為同樣格式、文字內容之記載(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55頁),足徵系爭第三人異議內容文字之記載,乃新光人壽對於執行處函詢保單內容表達除系爭保單外別無其他債權之通常習慣上書寫方式,其真意並非對系爭保單之債權為異議,應可認定。異議人片面以狀首及系爭第三人異議內容之記載爭執,而忽略新光人壽所陳報明確之系爭保單內容,於法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A6A0000000 楊九如/楊林寶秀 9萬4,259元 2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QE299900 楊九如/楊九如 2萬9,162元 3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ASN0000000 楊九如/楊九如 13萬2,86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