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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鄧筑双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不動產雖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查封拍賣(執行案號為

110年度司執字第42834號,下稱前案),惟前案已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因前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已失其效力,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應重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程序,其程序方為適法,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執行之法律效果,僅及於

執行債權人,而不及於併入假扣押視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假扣押債權人未聲請撤回執行假扣押,法院不可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因假扣押制度之目的在於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又假扣押債權人就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係處於被動參與分配之地位,是以,執行標的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假扣押債權人負擔。準此,執行標的縱有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撤回執行之情事,倘假扣押債權人並未聲請撤回執行假扣押,執行法院仍不得塗銷執行標的之查封登記。

㈡查前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雖確有因無人應買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執行之情事,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不因前案之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毋庸再就系爭不動產重複實施查封程序,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分之23818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00000分之23818 3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4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5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