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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9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鄧筑双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系爭不動產中,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5

11建物)、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517建物,與系爭5511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之查封登記,應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月18日,以北院忠110司執智字第42834號函進行塗銷;又異議人應已於系爭增建物之查封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增建物出賣予第三人,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應重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估價程序,方為適法,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執行之法律效果,僅及於

執行債權人,而不及於併入假扣押視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假扣押債權人未聲請撤回執行假扣押,法院不可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因假扣押制度之目的在於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又假扣押債權人就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係處於被動參與分配之地位,是以,執行標的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假扣押債權人負擔。準此,執行標的縱有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撤回執行之情事,倘假扣押債權人並未聲請撤回執行假扣押,執行法院仍不得塗銷執行標的之查封登記。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執行程序,雖確有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之情事,惟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之效力;又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雖未就全部系爭增建物一併辦理查封登記,惟查,依據臺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27004067號函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記載,系爭增建物之增建,係依附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969建物)為之,應難認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依據異議人113年1月16日之異議狀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665頁),系爭增建物應未有獨立之出入口,出入必需使用系爭4969建物之大門,而難認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因系爭增建物未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系爭增建物係系爭4969建物之附屬建物,是以,依據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4969建物之查封登記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增建物,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分之23818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00000分之23818 3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4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5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