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8號異 議 人 陳怡宏相 對 人 劉美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71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否准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終止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1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及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後相對人以其年歲已大、生活不易為由聲明異議。原處分以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過低,不符比例原則;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如經解約,第三人國泰公司自解約金扣除借款本金44萬9428元、墊繳本金115萬8608元及利息後已無餘額,執行無實益等理由,僅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相對人就此部分並未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通知陳述意見之函文已註明相對人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於112年4月17日解約金11萬5513元,此金額已扣除保單借款及保單墊繳本息,應無解約後無解約金可供執行之問題等語。經本院函詢國泰公司,該公司函覆11萬5513元之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及墊款,有國泰公司114年4月15日國壽字第114004542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卷第51頁)。是原處分認為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解約後無餘額可供執行,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處分如主文所示部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00000000 6萬8600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5萬9833元 3 富邦人壽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1萬1459元 4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1萬5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