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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郭碧金代 理 人 吳家豪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梁雅琴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異議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9日,以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扣押裁定)扣押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異議人應已依法就系爭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確定前

,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不得據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系爭扣押裁定所扣押之標的應係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應不及於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所違誤,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應確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周幼偉聲請扣押之情事,此有系爭扣押裁定正本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231頁),應無疑義。惟查,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93號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義(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1頁)。因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施,依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規定,應於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方得為之,是以,本件異議人應難認係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系爭扣押裁定之效力所及。原處分雖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度5月21日刑偵二一字第1136057648號函,認定異議人之本票債權應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而為系爭扣押裁定之效力所及,惟執行程序是否適法,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自為判斷,不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相關認定之拘束;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有別,於原債權確定前,應難認有擔保特定債權之效力,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等規定自明,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開函文,應有不當擴張系爭扣押裁定之效力至異議人對相對人自112年7月4日起至142年6月29日止之一切債權之虞,對異議人難謂公平,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臻妥適之處。

四、據上論結,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梁雅琴 40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梁雅琴 全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