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5號異 議 人 於立人相 對 人 游美莉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全佳字第418號函文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全佳字第4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函(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曾奎銘、徐清正、鄭志偉、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陸續扣押異議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債權等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多筆財產,再加計其他債務人被扣押之財產,已顯然高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數額450萬元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查封應予撤銷。原事務官則以原處分函覆本件並無異議人所指超額查封之情形,否准異議人撤銷查封之聲請。

三、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之假扣押債權額為450萬元,經系爭執行事件陸續核發扣押命令,已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存款債權177萬8885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債權日幣883萬3430元,以扣押當日匯率核算為187萬920元,共計364萬9805元,距相對人聲請扣押債權僅餘85萬195元不足額。雖系爭動產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4104萬元,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台新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其清償完畢,僅尚未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經永豐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清償貸款餘額為2476萬4709元,以該房地推估價值5056萬8000元計算,第二次減價拍賣底價應為3236萬3520元,扣除貸款餘額後尚餘759萬8811元,顯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而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縱仍有扣押不動產之必要,應扣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為已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仍應予解封等語。

四、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假扣押時,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債務人如認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固得就此聲明異議。而法院評估是否超額,應以該扣押或查封之財產將來進行換價或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保全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有無其他優先、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存在等情為斷,須查封之財產價格已超過前述債權額及費用在客觀上極為明顯者,始可認已悖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就超過部分撤銷扣押或啟封。

五、經查:

(一)本件除相對人系爭裁定所載債權額450萬元外,尚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47號併案執行(債權金額:750萬元及執行費6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18日北院英112司執全佳字第41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

(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共計4104萬元,然異議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由台新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4萬元其已清償完畢,僅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由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其實際尚未清償貸款餘額為2476萬4709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永豐銀行放款餘額證明為證,堪信屬實。

(三)又異議人雖主張依據實價登錄查詢所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推估價值為1885萬800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推估價值為5056萬8000元,合計為6941萬8800元。然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終局執行時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於保全執行程序中尚無從預估。而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查封當時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難僅以不動產查封當時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是縱認系爭不動產查封時市價,可達6941萬8800元,亦難認該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即與查封時市價相當。倘不動產如經三次減價20%,市值僅餘3554萬2426元(計算式為:6941萬8800元×80%×80%×80%=3554萬2426元),扣除上開異議人所尚餘積欠款項2476萬4709元後,僅餘1077萬7717元,已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總額以及另案債權人併案執行之費用,更何況此金額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即使加計附表三所扣得異議人之存款債權364萬9805元,仍與「查封之財產價格已超過債權額及費用在客觀上極為明顯」尚屬有間。

(四)綜上,本件應無異議人所主張超額查封之情事。原處分否准異議人撤銷查封之聲請,自無任何違誤可言。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 五 271 261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3編號 建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南京東路5段230號13樓之7 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3層:60.05 合計:60.05 陽台:10.84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寶清段五小段1894建號之持分(20000分之58)附表二編號 土地坐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 五 271 261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50編號 建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2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南京東路5段234號14樓之3 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4層:133.18 合計:133.18 陽台:6.12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寶清段五小段1894建號之持分(20000分之136)附表二:扣得之存款編號 財產 金額 1 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新臺幣177萬8635元 (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日幣883萬3430元 (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