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9號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余泰君相 對 人 陳家豪
陳郁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2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27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應對強執執行程序為必要之協力,然應係客觀上債權人有可能提出協力者而言。如所命一定必要之行為係債權人事實尚不可能完成,則逕以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顯屬過苛,且侵害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異議人前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1月16日查封系爭不動產,鎖匠表示內有內栓鎖住,無法開啟,從內部上鎖之門戶,依社會通念或客觀事實,除物理破壞外,實無其他可以開啟出入口之方法,異議人聲請囑託轄區警察機關協助於夜間調查使用情形,進而請占用之人配合開門,本院將進入系爭不動產之責任完全歸諸於異議人,未考量尚有命債務人配合之執行方法,未遵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之1之規定,損害異議人之權益。無法進入系爭不動產非可歸責於異議人,應由債務人出面解決並承擔執行成不能進行之責任,否則債務人只要使債權人無法進入屋內,即可使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強執執行之聲請,將使債權人求償無門。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惟該規定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法官得自行或命書記官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訊問債務人、占有之第三人,命其提出有關文書,或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是債權人不遵限查報不動產占有情形時,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自行調查,不屬「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不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執行法院於執行債權人預納題旨所示鐵門之破壞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後,得破壞該鐵門,入內實施查封程序。按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第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題示債務人向第三人承租房屋,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置於屋內之所有動產,執行法院欲入內實施查封程序時,遇債務人自屋內以門栓反鎖大門(即題旨所指出租人所有鐵門)加以抗拒,如破壞上開鐵門為執行查封職務所必要,執行法院得依上開第3 條之1第1項規定,破壞該鐵門後入內執行職務。惟破壞後應予回復原狀,此破壞及回復原狀之費用,均屬上開第28條第1項所指之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是執行法院於實施上述強制力前,應先命債權人預納該費用以確保破壞後回復鐵門之原狀,嗣再以強制執行所得案款優先清償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按司法事務官執行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時,如欲抗拒得實施強制力;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情形,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警察或有關機關並有協助之義務;此協助,為其公法上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自明。是司法事務官於實施強制執行,遇有抗爭時,雖無指揮或命令警察之權,但得請警察協助,警察並有協助排除抗爭之公法上義務。
四、經查:㈠本件其他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40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異議人亦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2733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併案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並於113年1月16日至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因無法進入系爭不動產,又命債權人陳報得進入系爭不動產之方式,因認債權人於其未陳報,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6日至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時,
鎖匠表示系爭不動產之門鎖為開啟狀態,但有內拴鎖住等情,有查封筆錄可稽(見112年度司執字第202733號卷第78頁),司法事務官為確認系爭不動產占用情形,雖先後於113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18日命異議人查報進入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異議人於113年3月18日曾請求本院函請管區警員協助夜間履勘陳報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依上揭說明,司法事務官就系爭不動產之占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規定之方式調查,縱異議人未遵期查報,強制執行程序非不能進行,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事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