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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0號異 議 人 潘建龍(即潘正雄之繼受人)相 對 人 黃穗琦(法號法靜)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896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96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就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雖無實質判斷之權限,惟仍非不可依卷內資料對雙方爭執事項為形式之審查,則於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時,如債權人已提出條件成就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且經形式審查結果,認條件已成就,即應依法執行。今和解筆錄已清楚記載「債務人若有干擾潘正雄活動之行為或在外毀謗潘正雄名譽情形,債務人願依照潘正雄之請求,遷離系爭不動產,並願自行搬遷」,而依異議人向本院提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聲證六)及該刑事案件之112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中(見聲證七),林彥凱明確表示「(法官問:請確認答辯方向?)都是法靜法師跟我講潘正雄怎麼樣」、「她就會跟我說寺廟的問題,還有告訴人和道眾(法)師欺負她」等語,林彥凱確係因債務人之行為而得知兩造間之紛爭,憤而率人恐嚇債權人,足證債務人確實有在外誹謗道眾法師即潘正雄之名譽。況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9號案件審理中,經證人洪聆維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在早課誦經時,是否曾有人出面制止?)不是限定在早課,我們有早課、每月兩次法會,還有不定期往生的人請我們做法會,隔壁派來的男眾師父有來制止,對我們罵三字經,並提到漏水滴到樓下,因為我們大殿下面就是他們的廚房,也說我們誦經打擾到他們,但出家人就是做這些事,怎能不誦經」、「(法官問:該名男眾師父有無提及潘建龍與被告之糾紛?)有一次該名男眾師父到一樓就很兇,叫潘正雄出來,並一直說潘正雄很惡質,都欺負法靜師父,並稱法靜師父是女孩子,不敢過來,過程中他罵了潘正雄很多,並說他已經在隔壁叫好兄弟,叫我們過去,我們跟他說潘正雄已經往生了,他知道後又詢問說誰是住持,要跟他過去隔壁談,我跟他說你去找潘正雄的弟弟就是潘建龍,他在樓下」等語(見聲證八),在在可證債務人除有在外誹謗潘正雄名譽之行為外,尚有干預廣林寺宗教活動之行為,依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遷離系爭建物之條件已經成就,債務人應依債權人之請求遷離系爭建物。是依形式上審查,堪認系爭和解筆錄所附之條件業已成就,即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竟以債權人僅檢附聲證六和七之證明資料證明條件已成就,就債權人所檢附之聲證八之證明資料,棄置不論,已有違誤,且由債權人所檢附之聲證六、七、八證據資料,形式已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在外誹謗潘正雄名譽及干擾潘正雄宗教活動之行為,至為灼然,原裁定遽以林彥凱於前開供述內容,並未表示受債務人之指示或教唆而有恐嚇債權人或誹謗潘正雄名譽之情事,此涉及債務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內容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即可判斷,仍需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調查證據,兩造進行攻防辯論後,始得認定,執行法院自不得率予判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未詳細審究異議人前開主張及相關證據,遽以異議人未能補正條件已成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懇請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係指執行名義內容上,債務人之給付,必俟一定事實之到來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因此條件是否成就,債權人應提出證明,經執行法院認為已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條件是否成就,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審查,不得審查實體,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經執行法院形式審認條件未成就者,自不得逕予強制執行,而應由債權人另行訴請確認。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請求搬遷訴訟事件和解筆錄作為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和解筆錄內容其中第1、2項各為「(原告為潘正雄,法號道眾;被告為黃穗琪,法號法靜)一、兩造同意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734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烏路一段26巷臨35之2號臨35之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廣林寺,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可使用範圍:一樓吃飯廳之二分之一面積(即靠近女眾臥室的二分之一)、一樓女眾臥室(包含廁所)、一樓佛堂及一樓外部停車場。原告的使用範圍:二樓、地下二樓、地下一樓。另有關於一樓吃飯廳區隔各半使其中二分之一面積由被告使用部分,所需要的工程及支出費用均願由被告負擔,原告同意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前完成該工程。二、兩造依上揭使用範圍之協議,得於各自範圍內自由任意使用系爭不動產,兩造均不得有任何干涉對方活動之行為(包括:在協議各自範圍內之生活起居、使用方式、宗教活動等)及逾越使用範圍之情形。被告若有干擾原告活動之行為或在外毀謗原告名譽情形,被告願依照原告之請求,遷離系爭不動產,並願自行搬遷」。即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履行條件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若有干擾原告(即潘正雄)活動之行為或在外毀謗原告(即潘正雄)名譽情形」,核屬執行名義附有停止條件,自應待條件成就後始得強制執行。異議人原提出聲證六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裁定卷宗第37-41頁)、聲證七本院112年審易字第1549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原裁定卷宗第43-47頁)、聲證八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9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原裁定卷宗第49-55頁),欲證明系爭履行條件即已成就等語。然本件屬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僅有形式調查權,無實體確定力,本院民事執行處核認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證六、七、八資料並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干擾潘正雄活動之行為或在外毀謗潘正雄名譽等系爭履行條件已成就事實,經以113年5月3日北院英113司執水字第89684號通知,命異議人補正給付條件成就之相關證明資料,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於113年5月13日收受後,旋於同年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記載「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段中『被告干擾原告活動之行為或在外毀謗原告名譽之情形』之證明資料,如聲證六、七、八所示」,而本院執行處則認異議人未補正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遷離系爭不動產之條件已成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斟酌異議人確迄未提出任何有關相對人有干擾潘正雄活動之行為或在外毀謗潘正雄名譽等系爭履行條件已成就事實之證明,僅提出前開聲證六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證七本院112年審易字第1549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聲證八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9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以形式調查而言,聲證六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林彥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判處罰金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證七本院112年審易字第1549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內容、聲證八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9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均無確切記載與認定相對人具有干擾潘正雄活動之行為或在外毀謗潘正雄名譽之情節,實無從佐認該執行名義所附停止條件確已成就,自難據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僅得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內容之判斷,認定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而異議人迄未補正系爭和解筆錄請求遷離不動產之條件以成就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