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3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王筑玉即王惠卿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084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708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7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㈡惟系爭保單之價值低微,與相對人之債權額顯不相當,是系
爭保單之強制執行應已違反比例原則;又異議人收入甚微,且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應有仰賴系爭保單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另異議人應已向法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是系爭保單自應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全體債權人分配,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
㈡查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價值低微,與相對人之債權額顯不
相當,是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應已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經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139,986元,明顯高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2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之數額(113年度桃園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172元,3個月份之生活費用合計為57,516元),是以,系爭保單應難認有異議人所稱,價值低微之情事;又異議人有關相對人之債權額甚高,是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實現助益甚微,自已違反比例原則之主張,將產生債權額越高之債權人反而更不得依法受償之謬誤,且有變相鼓勵債務人積欠更多債務之虞,應非事物公平之理,是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並無可採。
㈢次查,異議人雖又主張其收入甚微,且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應有仰賴系爭保單以維持生活之必要等語,惟查,異議人目前應有至少30,000元之工作收入,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清算聲請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異議人應難認有無力維持最低水準生活之情事;又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應尚有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得以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況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實質之權利,惟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約給付之條件成就或契約解除前,要保人應無自由處分之權利,是以,系爭保單應難認係異議人維持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㈣另異議人雖主張伊已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清算程序之聲請,除有經受理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保全處分之情形外,應未有影響執行程序進行之效力,從而,異議人有關伊已向法院提出清算聲請之主張,縱為真實,仍不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392,088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114,367元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907,352元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5,141元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61,0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