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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2號異 議 人 潘國樑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被強制執行投保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這張保單是異議人妻子為了異議人在工作中並無固定的老闆所以無法有任何的意外及醫療險的情況下幫異議人投保,且保費都是由配偶自己分期付款繳交,並不是異議人有錢繳保費而故意不還欠銀行錢。保單是配偶辛苦存錢為了怕將來有什麼意外而投保,如果這保單被強制執行異議人家庭也都喪失保障。雖然有政府補助低收入戶的4個孩子的食衣住都是一筆難負荷的金錢壓力,4個孩子都在求學中無自行生存能力,異議人也是中老年人,收入也漸漸有限制。妻子繳了10年保費,現在若因此被強制解約,解約金只有少的新臺幣(下同)80,501元,這豈能真的達到執行的意義還債。被強制解約將來要再保醫療意外險會難上加難,因為異議人工作過度造成右手無力,醫生提醒異議人要休息了,將來嚴重面臨的就是開刀。像這樣的情況為了家裡經濟來源是異議人,要是真的發生事情倒了,家庭整個狀況是更慘。同時在北醫也有心臟疾病,服藥預防意外的發生。目前的狀況異議人真的需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保留下來,保障異議人的家庭,因為年老的母親及4位孩子都是異議人的經濟負擔,況且異議人有的病史記錄,解約後異議人沒有投保的機會了,盼能酌留一點基本的保障留給異議人的家人等語。

三、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

四、經查:㈠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異議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36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遠雄人壽於113年7月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規定,而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至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裁定則認定應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其解約金由相對人取償始為適當,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

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所生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保單是配偶辛苦存錢為了怕將來有什麼意外而投保,如果這保單被強制執行異議人家庭也都喪失保障,雖然有政府補助低收入戶的4個孩子的食衣住都是一筆難負荷的金錢壓力,4個孩子都在求學中無自行生存能力,異議人也是中老年人,收入也漸漸有限制,妻子繳了10年保費,現在若因此被強制解約,解約金只有少的80,501元,這豈能真的達到執行的意義還債,被強制解約將來要再保醫療意外險會難上加難,因為異議人工作過度造成右手無力,醫生提醒異議人要休息了,將來嚴重面臨的就是開刀,像這樣的情況為了家裡經濟來源是異議人,要是真的發生事情倒了,家庭整個狀況是更慘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況異議人尚無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應難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㈢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僅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異議人之母罹患子宮內膜癌之診斷證明書、異議人之母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司執卷第59-67頁)、異議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人身保險單、異議人病歷資料與檢查報告(執事聲卷第21-25頁),可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裁定已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仍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可供生活保障;另由遠雄人壽陳報狀所示(司執卷第41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與健康險,而執行法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人身保險單」所載(執事聲卷第21頁),該保單具有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經核均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就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不當。此外,異議人無論係於本件執行事件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民事異議狀,均未舉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解約金於強制執行聲請時為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苟係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異議人應已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以解約金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另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本院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予異議人、以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用以支應異議人相關醫療費用,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6月7日之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遠雄人壽全家保小額終身壽險(109) 0000000000 潘國樑 潘玉真 236,315元 2 遠雄人壽新定期壽險─30年期 0000000000 潘國樑 潘國樑 80,501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