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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5號異 議 人 廖明郎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1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7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日後生活,今因積欠債權人債務無

法清償,已向法院債務協商中。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遭強制執行,日後恐無最終醫療保障,無法維繫生活,而本件保險契約均為壽險主契約,其是附帶有異議人住院醫療、居家療養、傷害(醫療)保險、手術醫療、住院費用、癌症醫療等附約或附加條款。此附約或附加條款均係保障債務人醫療等金錢支出,對於貧、病如影相隨之異議人是為生活所必需而不可或缺之保障。倘若系爭保險主約被終止,則前述附約或附加條款等醫療保險,亦失其效力致異議人喪失醫療保障,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顯不宜強制執行。

㈡債權人業已受償新臺幣(下同)1,755,104元,非未毫無受清

償,對債權人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債權人於110年11月22日自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而在轉讓本件債權前,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於95年間受償執行費及利息共1,080,000元,後再於107年5月23日受償本金675,104元。是就本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而言,業已受償1,755,104元,相較本件系爭借款金額3,584,795元,故縱使無法執行系爭保單,對債權人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

㈢異議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異議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可

證。且異議人業已聲請債務協商,並陳報無任何資產,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倘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或依同條例第139條規定,異議人須誠實告知名下財產,不能有隱匿財制產之行為,倘違反,法院得撤銷免責之裁定。是以,衡情上異議人不可能說謊,故意隱匿自己的財產,承擔後續可能不免責或免責裁定被撤銷的風險,故異議人財產、經濟能力之全貌應可窺知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基此,原裁定認為無法清楚得知異議人財產全貌恐有誤會。

㈣異議人長期有攝護腺肥大問題,至少於112年3月28日起開始

治療,迄今持續門診中;另有腰椎退化性關節、左側坐骨神經痛、高血壓、高脂血症等疾病。益見異議人亟需保單為日後醫療之保障,尤其以攝護腺問題最為嚴重,倘需開刀治療,健保勢必無法給付。另外,腰椎退化日趨嚴重,日後仍需開刀治療,屆時健保恐亦無法支應,故該保單不宜解約。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現今財務全貌已明,已無任何資產、存款

,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均為主約壽險、附約醫療險之保險種類,倘為終止主約壽險,附約醫療險將失其效力,將使異議人日後無法受有醫療理賠之保障,亦即無法正常醫療照顧,而無法正常生活,故不能終止該保險契約,逕為本件強制執行。爰聲明爰裁定廢棄,廢棄部分撤銷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E0000000、AT00000000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

四、經查:㈠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5年度執字第75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投保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1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1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樂47134字第113402901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26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就系爭保單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3,584,795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068,110元,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28,56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31元,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僅於中華郵政莿桐郵局有依法不得扣押之存款債權,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此有莿桐郵局陳報或聲明狀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單(司執卷第69-70頁)、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執卷第89頁)、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與所得資料(執事聲卷第43-49頁)在卷可稽,可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僅剩的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又附表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計738,253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稱就本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而言,業已受償1,755,104元,相較本件系爭借款金額3,584,795元,故縱使無法執行系爭保單,對債權人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云云,尚不可採。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異議人長期有攝護腺肥大問題,至少於112年3月28日起開始治療,迄今持續門診中;另有腰椎退化性關節、左側坐骨神經痛、高血壓、高脂血症等疾病。益見異議人亟需保單為日後醫療之保障,尤其以攝護腺問題最為嚴重,倘需開刀治療,健保勢必無法給付。另外,腰椎退化日趨嚴重,日後仍需開刀治療,屆時健保恐亦無法支應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況異議人尚無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應難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僅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罹患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與雙側腎結石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異議人罹患腰椎退化性關節與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元復醫院診斷書、異議人罹患高血壓與高血脂症之安濟診所診斷證明書(執事聲卷第35-41頁),可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其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另由新光人壽所陳報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投保簡表(司執卷第73頁)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且新光人壽113年8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793號函所示(司執卷第107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終止時,醫療附約新光人壽已於113年7月1日起,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進行附約保留作業等情;而執行法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罹患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雙側腎結石、腰椎退化性關節、左側坐骨神經痛、高血壓與高血脂症之診斷資料,均不能證明其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醫療)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用以支應異議人相關醫療費用,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關於異議人主張其已向法院聲請債務協商中,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可稽(執事聲卷第23頁),然執行法院前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不因異議人向法院聲請債務協商而影響該扣押命令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15日之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E0000000 廖明郎 廖明郎 171,403元 2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00000000 廖明郎 廖明郎 566,85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