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0號異 議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代 理 人 章育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南山人壽」部分駁回債務人之異議,固非無見。然異議人因罹患肝癌、肝硬化,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且無固定收入,亟需仰賴保險給付,以支付醫療費用、維持生命及生活所必需。又肝癌患者本來5年、10年存活率就不高,異議人將來若不幸身故,仍需委由親友辦理喪葬事宜,故仍有賴以「南山人壽」之壽險理賠支應相關身後喪葬費用,且此筆保單之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異議人並無刻意規避銀行債務而投保高額壽險之情事。因此尚請體察上情,審慎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之裁量權,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狀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勿終止「南山人壽」部分之保險契約,以免債務人淪為身後無人願意幫忙辦理後事之窘境。
三、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
四、經查: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015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1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11月16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1月26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至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裁定則認定應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無醫療附約,因近五年並無理賠紀錄,難認異議人目前有何須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理賠以支應醫療費用,而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不可或缺,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㈡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
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所生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異議人因罹患肝癌、肝硬化,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且無固定收入,亟需仰賴保險給付,以支付醫療費用、維持生命及生活所必需。又肝癌患者本來5年、10年存活率就不高,異議人將來若不幸身故,仍需委由親友辦理喪葬事宜,故仍有賴以「南山人壽」之壽險理賠支應相關身後喪葬費用,且此筆保單之解約金僅24萬餘元,異議人並無刻意規避銀行債務而投保高額壽險之情事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況異議人近5年係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申請關於肝相關疾病、消化道疾病治療之醫療理賠金共81萬8,744元(見司執卷第163-165頁),尚無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且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並無醫療理賠項目,亦無其他附約(見司執卷第161頁),應難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㈢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僅提出診斷病名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異議人罹患肝細胞癌、肝硬化、肝性胸水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司執卷第127-133頁),可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裁定已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由富邦人壽陳報狀所示(司執卷第163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異議人應仍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可供生活與醫療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不當。此外,異議人無論係於本件執行事件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均未舉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解約金於強制執行聲請時為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另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故而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本院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予異議人,用以支應異議人相關醫療費用,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不當。最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有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價值3,550元、所得總額1,065元),應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此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司執卷第155、157頁),可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僅剩的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又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為242,179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蔡政宏 蔡政宏 110,491元 2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蔡政宏 蔡政宏 242,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