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1號異 議 人 林瑞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34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634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12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先後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4號、112年司執
字163476號聲請執行領取本件提存款在案,因異議人係依法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先後於112年7月31日、112年10月27日核發禁止命令「禁止債務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在說明二債權金額範圍內,取回或得領取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3,328,326元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准債務人領取」,即上該二案之均核發禁止命令,可知無論系爭提存款究現屬何人,均可能最後由債務人取回或領取,方須先禁止債務人取回或領取,可見該筆提存款於滿足提存原因消滅時,均可最終列為債務人之財產,而復觀於核發禁止命令時,當係考量有屬債務人財產之可能,方才核發禁止命令,苟其自始並無屬於債務人之可能,自無核發禁止命令之需要。
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7號法律問題「執行法院提存分配款時,應於提存書加註『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等語〔民事執行文書格式例稿手冊(一)第106頁〕」 ,僅是執行法院提存分配款時,其指該筆案款經扣押後,債務人係於⑴無從自行占有支配;⑵難以期待債務人為提存擔保之行為;⑶其後等待異議人之訴確定判決後,視判決結果而任執行處分配或再聲請取回,因此執行法院代為提存係符合事件紛爭之解決,故觀執行法院之代為提存,其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並無疑義,如其提存後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判決而遭領取,亦係屬債務人之清償,或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判決而得取回,其均無形式上是否屬或非屬債務人之區別。㈢再查,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而為系爭提存款提存,其後
債務人獲勝訴判決確定,故提存書之加註僅是系爭提存款非由該案債權人葛淑英獲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而係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之情形。而系爭提存款既未因⒈債務人於提存原因消滅時而聲請領回、⒉執行處亦未因之而發還債務人。故僅是形式上非屬債務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財產。㈣末查,民事執行文書格式例稿手冊行之有年,其係依法編纂
而供法院執行處依循行使,復觀民事執行文書格式例稿手冊
(一)第106頁所示處理,其提存原因消滅時,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而非要求提存原因依附之股別及案件,此係便於事務變化而行事,誠屬可取。而異議人僅係循跡查報債務人財產,苟係滿足於屬債務人之財產,當有方法使異議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而異議人亦為此前後聲請強制執行共二次,觀其實質上本屬債務人之財產,請本院為此諭知獲償之法,而非徒憑其為受取權人即率認形式上並非債務人之財產,驟以檢還文件為案件之處理。又退萬步言,執行處及原承辦股之區別,亦僅係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問題,其如何作業當由執行處依規定處理。其如得依囑託執行之法理辦理,亦請本院囑託發辦該股執行,使系爭提存款形式上亦歸屬於債務人所有,從而先依本院前所核發之禁止命令禁止債務人領取、再依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准予領取。綜上所述,請本院思量系爭提存款實質上確為債務人所有,而異議人已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就系爭提存款為執行,亦即形式上可由本院執行處取回系爭提存款,已符合「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之要件,毋庸須由原辦理執行之股別為之,是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於1,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領取105年度存字第3570號提存款。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2項、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4號債權憑證,主張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570號提存款(簡稱系爭提存款,司執卷第49頁)為相對人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系爭提存款(聲請支付轉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476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27日對本院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司執卷第193頁),本院提存所則以112年11月2日(105)存勇字第3570號函復「說明:一、復貴處(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27日北院忠112司執亥字第163476號執行命令。二、經查上開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即貴處妙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為執行債權人即受取權人『葛淑英』提存新台幣13,328,326元,並有受取要件,合先敘明。惟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債務人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顯非本件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是貴處禁止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取回提存物乙事,歉難辦理」等情(司執卷第20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針對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570號提存款債權函復異議人「說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3476號債權人林瑞珠與債務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570號提存款,係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號執行案件就第三人葛淑英於該案受分配之款項予以提存,並以葛淑英為受取權人,形式上並非債務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財產,是台端(即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本筆提存款無從辦理。又縱然嗣後確認葛淑英對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本筆提存款依法仍應由97年度司執字第32936號執行案件進行後續處理,附此敘明」等語(司執卷第243頁)。異議人繼而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提存款已非屬葛淑英、係歸屬相對人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則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五、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27日對本院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本院提存所則以112年11月2日(105)存勇字第3570號函陳報上開內容,可見本院提存所不承認系爭提存款為相對人債權進而不予辦理扣押系爭提存款債權,且本院提存所112年11月2日(105)存勇字第3570號函應可認係提存所之處分,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前開函復不承認系爭提存款為相對人債權與不予辦理扣押系爭提存款債權之處分,實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提存法之規定救濟。況且,因本院提存所前開函復不承認系爭提存款為相對人債權進而不予辦理扣押系爭提存款債權之處分,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函復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提存款無從辦理,顯對異議人請求逕對系爭提存款執行支付轉給異議人為駁回之處分,尚無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程序之情事。既認異議人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提存法之規定救濟,然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將本院提存所112年11月2日(105)存勇字第3570號函送達異議人,使異議人有機會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提存法規定提請救濟,原裁定就逕行駁回異議人請求就系爭提存款聲請執行(支付轉給)不予辦理(駁回)處分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本院提存所112年11月2日(105)存勇字第3570號函送達異議人並教示其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提存法規定提請救濟後,再就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部分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