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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5號異 議 人 戴小文相 對 人 林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2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2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陳述撿走異議人續租保管箱影本乙事,乃片面未經調查且無旁證之事實,且關於異議人續租保管箱收據影本為相對人之取得,乃不肖司法人員於強執後始提供,蓋當日強執前面交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之函僅係例稿,除無異議人續租保管箱之箱號外,更缺了執行命令之文號,從而相對人曾於1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過顯亦非事實。

又尚有數名第三人即合作金庫西門分行能積極證明,係遭不肖司法人員詐取以上資訊。

三、另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債務人若向銀行承租保管箱存放自己物品,該保管箱既係債務人所承租,則於以保管箱內之物品為執行之標的時,自有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得檢查、啟視保管箱,或請銀行交付鑰匙,或請專家,開啟保管箱就其中物品實施查封。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16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保管箱內置物品,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23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函命相對人提出資料釋明異議人有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租用保管箱之依據(司執卷第19頁),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26日提出載有「茲收到戴小文(即本件異議人)、租金新台幣參仟陸佰元、租用C00000000號保管箱、租金租期為112/05/12至114/05/12」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保管箱續租收據影本為依據(見司執卷第23頁),應認相對人已提出異議人有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租用保管箱之證明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會同管區員警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強制執行查封前揭保管箱內之物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期日詢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人員表示異議人確有租用編號C27343號保管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會同相對人、管區員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人員(襄理)開啟編號C27343號保管箱。因該保管箱內放置有異議人之身分證,可資確認保管箱內之現金為異議人所有,相對人則進一步表示其係聲請執行查封保管箱內之現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爰予查封保管箱內現金35,000元,並攜回法院轉入案款等情,均有本院執行命令(司執卷第45頁)、相對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司執卷第67頁)、查封筆錄(司執卷第69、71頁)在卷可稽。既然相對人業已提出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保管箱續租收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承租保管箱,即由相對人查報之資料,本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指定期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就異議人所承租保管箱執行查封上開動產(現金)之程序,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關於異議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承租保管箱執行查封動產(現金)之程序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任意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