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隋允睿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郭逸唯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452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45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異議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2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3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然系爭本票裁定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又縱使本院認定系爭

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得暫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待系爭本票裁定合法送達相對人再繼續執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及客觀主義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足認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辦理登記事項,並非認定法律上住所之絕對標準,戶籍登記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㈡查,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出入境資料記載

,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前之112年9月9月即已出境(見原處分卷第41頁),且迄今仍未入境,應足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客觀上已無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之事實,主觀上亦難認有久住於系爭地址之意思,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地址應難認係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是系爭本票裁定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地址進行送達。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同居人已代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且未向法院提出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裁定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仍應以受送達地點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前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有關:「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等規定自明,是以,相對人之同居人縱有代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情事,仍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之前開主張,要無可採。異議人雖又聲明異議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得暫緩執行,以待異議人就系爭本票裁定進行公示送達等語,惟強制執行程序應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等規定,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應係聲請強制執行所必要之程式,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應未有暫緩執行程序,以待異議人重行取得執行名義之義務;另本件應係執行名義自始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之情形,客觀而言應難認有進行補正之可能,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