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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3號異 議 人 邢祖耀相 對 人 蘇顏月嬌

蘇頂炘蘇雅芳蘇雅芬簡碧霞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2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1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關於簡碧霞所有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一小段13-1土地,應有

部分60000分之125部分,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判決實為其執行名義,原裁定誤以為地號不同,容有誤會。

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聲明人邢祖耀係以拍賣得標方式取得蘇頂立之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然而聲明人非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故無法聲請補發該判決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第1項第1款,聲明人係訴訟繫屬後蘇頂立之繼受人,而受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得以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聲請執行法院調閱卷宗以代證明文件。

⒊原裁定指稱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判決主文、理由及附表,

其所載明之系爭不動產為附表一之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一小段0000-0001地號土地,並非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因聲明人所提供之判決為網路上下載,有遮蔽個資之故,判決原本明確指明系爭不動產為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一小段0013-0001地號土地。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判決實為其執行

名義,原裁定誤以為地號不同,容有誤會,懇請本院調閱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判決卷宗以代證明文件。

㈡關於3194建號部分,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完全未有任何爭執之

情況下,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應僅為形式、書面上之審查;該部分聲明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0號判決,執行法院不應進行實體審查。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向來實務見解,執行法院就執行債權人之聲請為審查時,

採「形式審查原則」,即僅就執行名義為形式、書面上之審查、不去探究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若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需另行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解決之。例如「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14條規定參照)、「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參照)等。

⒊經查,本件強制執行,包含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與2243建號及3194建號建物,債務人或第三人皆完全未有任何爭執,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應僅為形式、書面上之審查,即僅審查執行名義是否為真,而不審查執行名義「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

⒋揆諸上情,原裁定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皆完全未有任何爭執之

情況下,額外審查執行名義「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已違反向來實務見解。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判(原為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0號民事簡易判決暨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裁定以㈠異議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5號拍賣程序買受附表一編號2之1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25/60000,且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兩造(除簡碧霞外)共有附表一編號2之1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亦僅有1375/60000,並非異議人請求變價分割之1500 /60000,異議人固主張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簡易判決中已將簡碧霞所有附表一編號2之13-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而異議人為該判決之繼受人(繼受蘇頂立部分),自得請求將簡碧霞所有附表一編號2之1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00分之125一併請求變價分割云云,然查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簡易判決之主文、理由及附表,其所載明之系爭不動產為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一小段0000-0001地號土地,並非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一小段0013-0001地號土地,此部分與未提出執行名義相同。㈡異議人請求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5之3194建號部分(此建號已於109年度司執字第11755號拍定後發函刪除),異議人僅拍定取得附表一編號5之3194建號之應有部分12分之1,並非12分之2,異議人固主張112年度北簡字第6310號已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3194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云云,然由異議人於上開判決(112年度北簡字第6310號)之起訴主張略以「…蘇顏月嬌取得系爭不動產7/12持分,其餘5人各取得系爭不動產1/12持分。嗣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經拍賣程序買受蘇頂立於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訴外人賴杏花於103年3月20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買受蘇頂志部分之持分,賴杏花並就除系爭建物外之其餘系爭不動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嗣賴杏花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因拍賣經原告於112年4月18日以優先承買方式取得,並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可知,所謂之系爭建物即為附表一編號5之3194建號建物(即7樓頂層未登記部分),然賴杏花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因拍賣經異議人於112年4月18日以優先承買方式取得之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3之13-2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之13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4之2243建號建物,並未包括附表一編號5之3194建號建物,是以異議人並未取得其所主張賴杏花就附表一編號5之3194建號建物之12分之1應有部分,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289號權利移轉證明書(附表僅有13-2地號、13地號、2243建號)影本附卷可稽,況且110年度司執字第57289號亦未拍賣附表一編號5之3194建號建物部分(拍賣公告附表僅有13-2地號、13地號、2243建號),亦有本院依職權列印111年1月5日110年度司執字第57289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在卷為憑,顯然112年度北簡字第6310號判決就異議人附表一編號5之3194建號建物超過應有部分12分之1之部分已有訴外裁判之虞,且上開判決中亦未另行說明何以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5之3194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2,執行名義亦屬欠缺。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6月18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得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2之13-1地號土地(即簡碧霞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0分之125)及附表一編號5之3194建號建物(即異議人所有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62巷1號7樓頂層未登記部分建物,其中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執行名義正本,執行命令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後異議人迄未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就相對人簡碧霞所有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125/60000及就異議人所有附表一編號5建物其中應有部分1/12之部分。

五、復查,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於判決主文第1項明載原告賴杏花與被告蘇顏月嬌、蘇頂炘、蘇雅芬、蘇雅芳、蘇頂立所共有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00/60000)與附表編號4、6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342/10000)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各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賴杏花之125/60000、蘇顏月嬌之875/60000、蘇頂炘之125/60000、蘇雅芬之125/60000、蘇雅芳之125/60000、蘇頂立之125/60000;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即賴杏花之1/12、蘇顏月嬌之7/12、蘇頂炘之1/12、蘇雅芬之1/12、蘇雅芳之1/12、蘇頂立之1/12分配。㈡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民事簡易判決,於判決主文第2項明載被告蘇顏月嬌、蘇頂炘、蘇雅芬、蘇雅芳、簡碧霞(即蘇頂志之承受訴訟人)之被繼承人蘇成良所遺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權利範圍125/10000),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蘇顏月嬌之1/6、蘇頂炘之1/6、蘇雅芬之1/6、蘇雅芳之1/6、簡碧霞(即繼承蘇頂志部分)1/6、蘇頂立之1/6分配。㈢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0號民事簡易判決,於判決主文第1項明載兩造(原告邢祖耀,被告蘇顏月嬌、蘇頂炘、蘇雅芬、蘇雅芳)共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未登記3194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邢祖耀之2/12、蘇顏月嬌之7/12、蘇頂炘之1/12、蘇雅芬之1/12、蘇雅芳之1/12分配。再者,另由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11年2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水字第1175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司執卷第31-32頁),可認異議人於110年12月22日得標買受蘇頂立所有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權利範圍125/60000、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權利範圍125/6000

0、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權利範圍125/60000、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權利範圍1/12(含共同使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持分)、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權利範圍1/12;由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12年4月19日北院忠110司執丑字第5728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司執卷第33-34頁),可認異議人於112年4月18日優先承買(拍定日:111年2月8日)賴杏花所有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權利範圍125/60000、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權利範圍125/60000、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權利範圍1/12(含共同使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持分,權利範圍342/10000)。

六、因此綜合上開判決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資料,可知異議人繼受賴杏花、蘇鼎立就附表一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規定,異議人自得以上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就賴杏花、蘇鼎立之繼受人資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變價分配附表一不動產。而異議人繼受賴杏花、蘇頂立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土地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應為250/60000(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應為125/60000(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民事簡易判決);建物部分就附表一編號4、6之建物應為2/12(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應為2/12(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0號民事判決)。本件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1-3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變價拍賣均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250/60000分配,違反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民事簡易判決,自應更正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變價拍賣應按應有部分比例125/60000分配。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應就相對人簡碧霞所有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125/60000部分一併變價拍賣,按應有部分比例125/60000分配價金予相對人簡碧霞。又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司執卷第19-24頁),就該判決附表一、即本件裁定附表一編號2應變價分割之土地地號明顯記載有誤,本院為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巷規定調閱卷宗核對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民事簡易判決應變價分割之土地地號是否為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院內網司法院單一登入系統之裁判書查詢機裁判書類,查詢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實明載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民事簡易判決應變價分割之土地地號為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見執事聲卷第37-41頁)。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61號民事簡易判決載明之系爭不動產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此部分與未提出執行名義相同,異議人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而駁回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簡碧霞所有附表一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125/60000之強制執行部分,顯有違誤。再者,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已明載兩造(原告邢祖耀,被告蘇顏月嬌、蘇頂炘、蘇雅芬、蘇雅芳)共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未登記3194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邢祖耀之2/12、蘇顏月嬌之7/12、蘇頂炘之1/12、蘇雅芬之1/12、蘇雅芳之1/12分配,亦即依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0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之記載,異議人得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登記3194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配價金比例為2/12,至於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5建物執行名義其中應有部分1/12是否確實無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以及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0號判決就異議人附表一編號5之3194建號建物超過應有部分12分之1之部分是否有訴外裁判之虞,本院民事執行處實無審認判斷之權,若執行名義真有疑義,本院民事執行處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卷宗查明核對,原裁定尚難逕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0號判決就異議人附表一編號5之3194建號建物超過應有部分12分之1之部分有訴外裁判之虞、且該判決中亦未另行說明何以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5之3194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2,執行名義亦屬欠缺,異議人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聲請異議人所有附表一編號5建物其中應有部分1/12之強制執行部分,原裁定此部分亦有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地號或建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46平方公尺 6萬分之1,5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平方公尺 6萬分之1,5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34平方公尺 6萬分之1,500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5.63平方公尺 全部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頂層未登記部分) 69.81平方公尺 全部 6 建物(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12.85平方公尺 1萬分之342附表二 姓名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拍賣價金分配比例 邢祖耀 250/60,000 2/12 2/12 蘇顏月嬌 875/60,000 7/12 7/12 蘇頂炘 125/60,000 1/12 1/12 蘇雅芬 125/60,000 1/12 1/12 蘇雅芳 125/60,000 1/12 1/12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