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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1號異 議 人 林志洋相 對 人 蘇慶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20號(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訴外人蘇沽訓之借款債權而信託登記予蘇沽訓,今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異議人後,以所獲得買賣價金清償其對蘇沽訓之借款,惟因蘇沽訓拒不配合以致相對人違約,乃故意妨害相對人清償,顯有不法意圖。蘇沽訓並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卻以受託人之權利妨害相對人之利益,係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異議人前持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信託登記予蘇沽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20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12日即已信託登記予蘇沽訓,為信託財產,而系爭執行名義於112年11月30日始經核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名義並非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至為明確。從而,系爭房地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應可認定。

㈡次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受託人需依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之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至信託法第34條所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參諸立法理由,乃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而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亦不得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參照信託法第34條立法理由)。故本件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受託人蘇沽訓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與執行法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屬二事,自不得因原裁定結果而推認受託人有何享有信託法第34條之信託利益之可言,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編號 強制執行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0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0000分之2250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