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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9號異 議 人 張基贊相 對 人 張志岷

蕭翠琳上列當事人間由家分離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47號),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異議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家分離,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系爭確定裁定係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所為,其意旨係令家屬由特定地點之家分離,在相對人實際搬走脫離家之前,並未發生任何權利之得喪變更,應係給付裁定或兼有給付性質之形成裁定,異議人自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不察,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然觀諸同條立法理由記載:「依本法所為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或行為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例如: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付扶養費、給付報酬或交付子女等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時須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實現,而強制執行名義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設本條規定。」可見同條所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仍以「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或行為」者、亦即給付裁判或約定給付之調解、和解為限。至於形成裁判,目的在於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僅有形成力,但並無執行力,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民法第1128條規定:「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然該家屬之身分及其所應享之權利與應負擔之義務,除原由家長家屬關係而生者,當然因由家分離發生變動外,其餘身分與權義並不因之受有影響,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4號、29年渝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系爭確定裁定主文雖記載:相對人應自異議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家分離等語,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謂由家分離之裁定,其效力僅止於消滅家長家屬關係而已,核其性質係屬形成裁定。至於異議人得否請求相對人遷出上開房屋,繫諸異議人就該房屋之所有權或占有權,並應考量相對人有無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並非全然取決於兩造間有無家長家屬關係,自非系爭確定裁定之本旨所在,難認系爭確定裁定兼有命相對人遷出該房屋之意旨,而有何給付裁定之性質。是以,系爭確定裁定純屬形成裁定,不得據為執行名義,異議人自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