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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王佳思相 對 人 蔡志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現因疾病,每周均需回診治療,並支出高額醫藥費,伊名下僅有一台汽車,因病無法工作,全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伊難以維持生活,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

且因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任由債權人代為終止。又伊投保之保險契約有醫療附約,且所得之保障皆為終身保障,如經強制執行對伊影響影響甚鉅,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79號裁定即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於臺中市西區,原應於112年12月21日(星期四)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月5日(星期五)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不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予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