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3號異 議 人 鄭莉蘋
黃贊誠共同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8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鄭莉蘋就附表一編號3、5、6、7、8、9、10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8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保單均有全殘保險金、全殘扶助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提前給付、長期照顧提前給付保險金、老年住院醫療保險金等條款及醫療健康保險、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癌症終身健康保險等附約,攸關異議人及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保障,而異議人鄭莉蘋、黃贊誠已年屆55歲及60歲,患有嚴重眼疾及高血壓等重大疾病,本件保單實有為異議人及被保險人利益存在之必要,原裁定認應終止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保單,顯不符比例原則,且異議人黃贊誠距臺灣男性餘命亦尚有18年之久,其所有附表二保單得給付之生存金遠大於解約金,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保單,與附表一編號2保單均為「所得給付之生存金遠大於該保單現在之解約金」,原裁定卻為不同結果之處分,顯有與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違誤。又異議人所有保單均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原裁定亦未查明異議人之保單之附約有無解約金,逕將主約及附約一併終止,有違修正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現行第10條)第1款、第4款規定。異議人鄭莉蘋、黃贊誠因案分別於法務部○○○○○○○○○、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執行期滿重返社會之時,將因重新社會及返回職場面臨重大考驗,短期內恐無任何收入,致生活費用無著,而異議人鄭莉蘋尚應扶養高齡85歲之老父,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有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所必需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或應酌留生活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鄭莉蘋、黃贊誠於第三
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8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扣得異議人鄭莉蘋如附表一所示、異議人黃贊誠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等保單有為異議人及被保險人利益存在之必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鄭莉蘋之附表一編號2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已繳費期滿且每年得領取10萬元之生存金,擬以核發移轉命令之方式將生存金收取權移轉予本案債權人,其餘保單則予以終止後清償債務,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5、6、7、8、9、10保單部分: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異議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異議人鄭莉蘋所有附表一編號3、6、7、8、10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一所示,皆未逾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由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之。
⒊至異議人鄭莉蘋如附表一編號5、9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固已
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標準,惟依異議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5之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契約,可知該保單之保障內容包含「重大疾病、生命末期、身故、殘廢、生存給付、豁免給付」(見司執卷第211至225頁),則該保單是否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尚待查明,另依富邦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可知附表一編號9保單之主契約為健康險加壽險(見司執卷第351至352頁),具有健康保險性質,此部分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條第2款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是附表一編號5、9保單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
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鄭莉蘋就附表
一編號3、5、6、7、8、9、10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4保單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異議人鄭莉蘋附表一編號1、4保單及異議人黃贊誠附表
二編號1至3之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主張其等患有嚴重眼疾及高血壓等重大疾病,本件保單均有健康及醫療保險等附約,終止主約將導致附約一併終止,確有為異議人及被保險人利益存在之必要云云。惟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於終止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至3保單時,不得終止該等保單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附約,況異議人鄭莉蘋仍可保有附表一編號2、3、6、7、8、10保單及附表一編號5、9保單之健康保險契約部分不予執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10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女黃玟崴、附表一編號9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黃贊誠),堪認異議人及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
⒊異議人另主張其等目前均在監執行中,執行期滿重返社會
時,短期內恐無任何收入,且異議人鄭莉蘋尚應扶養高齡85歲老父,本件保單有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或應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云云。惟異議人鄭莉蘋、黃贊誠自承其等目前均在監執行中,尚難認其等目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異議人鄭莉蘋僅提出其父親鄭盛玖之戶籍謄本,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異議人鄭莉蘋扶養之情事,自難認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至3保單之解約金或每年得請領之生存金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異議人請求酌留上開保單不予執行或應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云云,自非可取。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至3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一: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台新人壽 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207,378元 2 台新人壽 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452,381元 3 台新人壽 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黃玟崴 113,835元 4 國泰人壽 添美添盛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黃玟崴 1,244,895元 (美金38,399元) 5 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223,114元 6 國泰人壽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31,946元 7 富邦人壽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63,980元 8 富邦人壽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鄭莉蘋 鄭莉蘋 106,793元 9 富邦人壽 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 Z000000000-00 鄭莉蘋 黃贊誠 227,453元 10 富邦人壽 福氣久久失能照護終身 壽險 0000000000-00 鄭莉蘋 黃玟崴 65,901元附表二: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台新人壽 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 0000000000 黃贊誠 黃贊誠 647,014元 2 台新人壽 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 0000000000 黃贊誠 黃贊誠 706,020元 3 台新人壽 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贊誠 黃贊誠 256,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