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周聖峰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楊琴梅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第757號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5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認定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除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外,其餘部分應予撤銷,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異議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8號假扣押
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5日,以異議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構成超額查封為由,以原處分認定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除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外,其餘部分應予撤銷。
㈡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雖為可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於審酌比
例原則後,仍有不得受執行之可能;又相對人所涉犯之澳豐集團詐欺案受害人高達500餘人,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可能,自難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極為明顯超額查封之情事,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構成超額查封為由,認定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除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外,其餘部分應予撤銷等情,於法應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規定甚明。是如逾越債權額之查封,即屬「超額查封」而不應准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自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異議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8號假扣押
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2號假扣押裁定所得對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額,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6,048,000元。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合計約為5,625,469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卷第241頁,匯率以31元計算);又相對人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合計約為518,969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卷第287頁,匯率以31元計算),合計為6,144,438元,已高於異議人所得對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額。因原處分所保留之執行標的為存款債權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應未有無人應買或減價拍賣之可能;又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其餘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可能等語,惟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認定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除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撤銷等情,於法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除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撤銷,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