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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簡昱伶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蔡弼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處司事官)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經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都有履行義務偕同子女執行會面交往,不應該由伊繳交相對人不當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因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費用,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惟倘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業已履行其債務,惟債權人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執行程序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債權人所預納之執行費即難謂應由債務人負擔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債務人求償。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未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栽定正本主文第1項所載「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蔡承霖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履行會面交往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1月25日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履行。惟異議人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陳明:其有持續依照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履行會面交往義務等語;且經本院執行處囑託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本院家事庭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關於異議人偕同兩造子女於西園路派出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形,該局函覆「調閱西園所駐地監視器,於110年11月13日、27日、12月11日、25日、26日、111年1月8日、9日皆有簡民(異議人)帶同小孩到所或離開之畫面」等語。本院家事庭因異議人已履行義務或有事實足認可自動履行,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第4點、第9點第一項規定,停止處理並移請本院執行處續行辦理,而經本院執行處檢還相對人原繳文件,本件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286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共計繳納執行費3000元乙節,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內可稽。惟異議人既有持續依照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履行會面交往義務,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支出該項強制執行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為應由異議人負擔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異議人求償,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事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