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2號異 議 人 洪正利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0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0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略以「一、…然是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三、…本院認為保險契約係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並無法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現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不得強制執行(例如:將來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不得而知,將來縱使發生保險事故,然斯時是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僅得依靠保險給付始得維持生活,亦不得而知),如聲明異議人現在並未發生任何保險事故,亦無領取任何保險給付,則本院實際上無從審酌保險給付是否為維持生活所必須,自無所謂保險契約之債權係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可言」等情,固非無據。查異議人已68歲,早已退休無收入,亦可預期其未來不會再有收入。倘若「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遭解約,亦無保險公司願意與異議人締約。異議人依靠本件遭扣押之「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每五年分紅一次之微薄金額補貼生活,倘若不夠才會再去提領年金使用。且因異議人配偶患有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需異議人時刻看護她避免其走失。異議人雖有兩女,但二人之收入扣除其自身生活所需後,實難以支付異議人及其配偶日常生活所需,故上開保單每五年分紅對於異議人生活有重要影響。另「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H0000000、H0000000)」含有醫療保險,縱被保人為異議人女兒洪靖淳及洪靖宜,然倘若異議人及其配偶皆需人照護,被保人身體健康與異議人及其配偶生存息息相關,而故上開兩份保單對於異議人生存亦有影響。113年司執字第206515號案件,債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證物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48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為92年11月24日,惟上開執行處章為98年6月29日,有罹於5年時效之情事。
綜上,強制執行仍應兼顧及衡量債權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始為公允。異議人遭扣押之四份保單確實與其不能維持生活有重大影響,懇請撤銷對於上開保單之扣押。本件源於異議人早年思慮不周替人作保,致其淪落至現今困境,然異議人現仍在奔波籌措金錢,懇請本院再給予異議人一段時間。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0年度司執字第826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0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19日對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中華郵政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9月1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中華郵政於113年3月25日發函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2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陳報新光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故無從扣押。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5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因屬小額終老保險不在扣押範圍內,並駁回異議人針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8萬294元及自8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102萬5,107元及其中79萬1,660元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0萬188元、未受償違約金4萬4,811元。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有財產僅86年份中華汽車一部,且無所得,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5、217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高達155萬4,501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於113年3月19日核發上開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全球人壽扣押附表編號1-4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與其他被保險人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異議人固稱依靠本件遭扣押之「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每五年分紅一次之微薄金額補貼生活等語,既然每五年才得請領給付,異議人更稱「微薄金額補貼生活」,顯然該等給付實不具維持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日常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之性質。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異議人所稱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迄今尚無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請領保險給付,並為異議人所自承(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5頁陳述意見狀),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最後異議人所稱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債權有罹於時效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洪正利 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 841,911元 2 洪正利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518,933元 3 洪正利 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99,447元 (已含紅利474元) 4 洪正利 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94,210元 (已含紅利490元) 5 洪正利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 76,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