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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4號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黃春旺相 對 人 源森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麗華相 對 人 羅偉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0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0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6年6月12日函知異議人,臺中地院106司執助字第151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025號強制執行。另臺中地院於112年11月3日以中院平105司執春字第108025號函(下稱系爭臺中地院112.11.3函)囑託本院執行如附表所示債務人許麗華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副本載明異議人為併案債權人等情,可見異議人為系爭不動產之併案債權人無訛,原處分認異議人非屬併案債權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爰對之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6年1月6日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0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許麗華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之「信託受益權」部分(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經桃園地院於106年1月9日函囑臺中地院執行(案列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執行),又因原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信託受益權)與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8025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相同,臺中地院於106年6月12日函知異議人原執行已併入系爭108025號執行事件辦理,桃園地院乃於106年7月27日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5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異議人。嗣因系爭受託受益權已成就,臺中地院以系爭臺中地院112.11.3函囑託本院執行系爭不動產,復於112年11月23日函知異議人及桃園地院就原受託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信託受益權)已執行終結,並於說明二載明:現執行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請自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等語。又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6月12日拍定,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含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593號清償借款執行卷)、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025號執行卷宗(含該院106司執助151、106司執47

058、106司執14387等卷)核閱無訛,堪認實在。㈡異議人雖以系爭臺中地院112.11.3函囑託本院執行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並於副本載明異議人為併案債權人為由,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併案債權人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指系爭臺中地院函囑案件,由其說明二可知,臺中地院係就併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囑託,而非就異議人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囑託,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0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7頁),是該函文併案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異議人。次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公開拍賣,於113年6月12日由訴外人賴柏瑾得標買受,業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78頁);而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陳報併案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593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14959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149593號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足認異議人亦未於系爭不動產拍定之日一日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受桃園地院或臺中地院或其他法院囑託本院就異議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之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無由發生異議人所稱其受系爭臺中地院

112.11.3函併案執行效力所及之事。異議人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應列為併案債權人,並得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受分配乙事,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112年司執助字020094號 財產所有人:許麗華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六 660 2307.00 100000分之986 44,300,000元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38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建國北路二段226巷57之2號三樓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三層: 78.15 合計: 78.15 陽台9.48 全部 11,100,000元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457建號之持分100000分之984;含共同使用部分3458建號之持分88分之1(停車位編號B2-59);含共同使用部分3459建號之持分100000分之1999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