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許重卿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437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43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前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對異議
人名下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經澎湖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之。
㈡惟異議人目前並無收入,系爭股票應係異議人賴以為生之資
產,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
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依據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陳報狀之記
載(見原處分卷第41頁),系爭股票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18,950元,金額達桃園市113年度生活必要費用19,172元之27倍,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系爭股票應難認係異議人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扶養義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明,異議人配偶徐小翠名下資產現值為16,381,571元、債務人之子許倬榮名下之資產現值則為5,672,530元,應有相當能力得負擔對異議人之扶養義務,是異議人應難認有因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將無從維持最低生活之情事;參以股票具有投資之性質,價值具有波動性,且有一定之風險,是購買股票之目的應在於賺取額外之利潤,而非保障基本之生活所需,如認系爭股票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對相對人而言難謂公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異議人有關應退還系爭股票股息之主張,應不在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疇,自非本件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