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謙中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戴虎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6412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處司事官)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4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伊無必要保存105年以前之各項會計憑證,且伊經多次搬遷,又電腦老舊、硬碟故障,會計紀錄Excel檔案、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文件均已滅失,故本件實無履行之可能。伊願與相對人和解,和解內容並不包含交付帳冊等行為義務,二者顯然無任何關連,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1 號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將100年之股東會議事錄、99年度至105年度財務報表之現金流量表及損益變動表、106年度財務報表、99年度至10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合稱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412號交付帳冊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事官於112年4月11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司執卷一第9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已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司執卷一第173頁),惟逾期未履行,本院司事官遂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412號裁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怠金,異議人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事官以異議人根本無履行執行命令之意願,執行法院裁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並無違誤,而以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經核閱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異議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等行為,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指之不可代替行為,當堪認定。異議人辯稱系爭文件因其多次搬遷、淹水已逸失而無從提供云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於原審(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92號)先辯稱財務報表、上開資料因搬遷、淹水等情皆已滅失云云,後改稱需再為確認,經原審曉諭後,又可提出欠缺之『現金流量表』及『業主權益變動表』之99年至105年財務報表,但欠缺101年之財務報表,並稱已無資料可再提出後,嗣又可提出101年之財務報表,但仍欠缺『現金流量表』及『業主權益變動表』等情,…且於本院先係稱願意提供99至106年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但有些憑證已經遺失等語,嗣又稱無99至106年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可提供等語」等情以觀,認定異議人前後說詞反覆,應係藉詞拒絕提供履行,故尚難認其所辯可取,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司執卷一第57頁)。然異議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仍以滅失為由拒不交出系爭文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已無法履行提出系爭文件,則本院尚難以異議人空言泛稱系爭文件已滅失,即逕認異議人所述為真,而解免異議人原應依上開執行名義履行之義務。是本院司事官衡量異議人拖延提出系爭文件之時程情節,裁處怠金3萬元,應屬適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