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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楊芳榛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劉芳琪

柳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8,692元(見原審卷第207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9,491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下稱另案)判決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受僱於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原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下稱ARCO),且ARCO應按上訴人於ARCO及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下稱AMCO)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稱投保級距)為上訴人投保。詎ARCO將每月獎金分拆,本薪及部分獎金由AMCO為投保單位,另部分獎金以ARCO為投保單位,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檢舉ARCO上開以多報少等情事,然被上訴人卻逕以ARCO所提供之錯誤薪資單、繳稅證明、打卡表,認定投保薪資並無不實,而有未正確查證之情形。又上訴人於100年2月28日被ARCO資遣,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0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下稱裁減資遣續保),斯時ARCO、AMCO已經合併,被上訴人應該同意上訴人最高得以ARCO、AMCO投保薪資合併計算之投保級距投保,惟因被上訴人沒有查出ARCO、AMCO已經合併,並表示上訴人只能擇一選較高之投保級距投保,造成上訴人於100年7月30日未能以投保薪資4萬3,900元參加裁減資遣續保,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以上開投保級距投保之權利,致使上訴人受有老年給付差額6萬8,495元、另案一審(即本院108年度勞簡字第27號案件)訴訟費用996元等損害,並致上訴人長期精神痛苦,應賠償慰撫金12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6萬9,491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檢舉信後,即派員至ARCO訪查,並索取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等資料比對,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處理過程及判斷並無違常之顯然錯誤,縱使被上訴人與另案民事判決之判斷結果相異,惟被上訴人既無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自不能因此推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即有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怠為執行職務之情事存在。又依上訴人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之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即77年8月31日公布之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下稱修正前被裁減資遣保險辦法)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4條之1規定,上訴人於100年7月30日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投保薪資應以被裁減資遣當時(即100年2月28日)之投保薪資為準,而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始提出檢舉,依法無法回溯更正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故被上訴人就100年10月26日檢舉案之處理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ARCO、AMCO雖於99年12月經許可合併,由ARCO為合併後存續協會,然AMCO之法人格於清算完成前,其法人格仍存在,AMCO係於100年8月30日向本院陳報解散及清算人任免,並於100年10月21日始完成清算,ARCO則直至101年才申請變更投保單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9,49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受僱於ARCO,擔任授權主任,於同年12

月ARCO將上訴人轉投保至AMCO,但上訴人仍在ARCO及AMCO上班(兩協會在同一辦公室辦公)。

㈡ARCO於99年6月24日復將上訴人加保至ARCO,於100年2月28日退保。

㈢ARCO及AMCO於99年12月經經濟部許可合併,以ARCO為存續協會,ARCO於100年2月28日資遣上訴人。

㈣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自行投保裁減資遣續保,每月金額為3萬8,200元。

㈤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檢舉ARCO於98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

日未為其加保勞工保險、於98年5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經被上訴人①以101年1月3日勞局承字第10001852570號就ARCO未於上訴人在職期間(99年3至6月)申報參加勞工保險部分裁處罰鍰;②以101年1月9日保承職字第10060976451號回復上訴人已就未加保部分裁處罰鍰,另據ARC

O、AMCO提供之協議書及上訴人說明書,上訴人就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權益已獲得補償金並表示不再追究;③以101年1月9日保承職字第10060976452號函知ARCO如有在職員工或新進員工未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依規定儘速依法處理。㈥上訴人於另案主張ARCO將每月獎金分拆,本薪及部分獎金由A

MCO為投保單位,另部分獎金以ARCO為投保單位,有以多報少之情,訴請ARCO賠償老年給付差額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經另案判決ARCO應給付4萬8,491元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檢舉案未能正確查證,且於其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未能查出ARCO、AMCO已經合併,致其未能以投保薪資4萬3,900元參加裁減資遣續保,而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共126萬9,491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9,491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檢舉案之處理過程及判斷結果,難認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乙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就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檢舉案,已為相關調查,並依調查結果為認定判斷,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未能查出ARCO、AMCO已經合併,而未同意上訴人得以ARCO、AMCO投保薪資合併計算之投保級距投保等節,然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作書面審核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就其有何請求被上訴人查證ARCO、AMCO已經合併,以及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得以ARCO、AMCO投保薪資合併計算之投保級距投保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依何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何作為義務或為何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等節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僅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所為主張即難認可採。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檢舉案未能正確查證

,致其未能以投保薪資4萬3,900元參加裁減資遣續保,而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共126萬9,491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先於100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後,始於100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檢舉ARCO有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提出檢舉之時點既係其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之後,則不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檢舉案件之處理結果如何,均難認對上訴人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當時有何影響,已難認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⒉再者,依修正前被裁減資遣保險辦法第6條規定:「被裁減資

遣之保險人續保時,其投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可知,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投保薪資係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又被上訴人就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有不實之情形,雖得逕行調整投保薪資,惟係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查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28日經ARCO資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其投保薪資自應以100年2月28日經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縱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檢舉後,認定ARCO確有上訴人所指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情事存在,而得逕行調整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惟依法仍僅能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而無法回溯調整上訴人於此之前之投保薪資,即上訴人被資遣時之投保薪資仍應以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不能調整為4萬3,900元。既然不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檢舉案件之處理結果如何,上訴人參加裁減資遣續保之投保薪資均應以100年2月28日經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檢舉案件之處理結果,與上訴人所指未能以投保薪資4萬3,900元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所受損害間,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固另主張其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ARCO、AMCO已

經合併,因被上訴人沒有查出ARCO、AMCO已經合併,致其未能以投保薪資4萬3,900元參加裁減資遣續保等節。然ARCO及AMCO雖於99年12月24日經經濟部許可合併,以ARCO為存續協會,AMCO則因合併而消滅,惟AMCO直至100年10月21日始清算終結,ARCO直至101年4月3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投保名稱等情,此分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2月24日智著字第09900111705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0年法登字第1301號法人登記資料、ARCO出具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277至280、297頁),則AMCO於100年2月28日申報上訴人退保時(見本院卷第261頁),因屬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AMCO法人格視為存續。而本件縱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查知ARCO、AMCO已經合併,因上訴人參加裁減資遣續保之投保薪資應以100年2月28日經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業經論述如前,而100年2月28日AMCO申報上訴人退保時,其法人格既尚屬存續,ARCO、AMCO即屬不同之法人格,自無從以ARCO、AMCO已經合併為由而合併計算其投保級距。既然如此,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是否查出ARCO、AMCO已經合併,即與上訴人所指未能以投保薪資4萬3,900元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據上,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檢舉案件之處理結果,以及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是否查出ARCO、AMCO已經合併,與上訴人所指未能以投保薪資4萬3,900元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所受損害間,均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9,49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