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純清再審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上列原告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等提起請求再審之訴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當事人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式準用之,觀此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7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主張本院11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略以:再審被告因疏失而洩露再審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居住地、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號碼(下合稱系爭個資),經再審原告告知後竟未刪除系爭個資檔案,僅貼上已刪除個資檔案,致系爭個資繼續被洩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對公益有必要才能公開;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亦規定以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才能公開,系爭個資依所附司法院裁判書可知,是不必要。個資法及司法院裁判書公開原則之說明亦清楚規定不得公開再審原告系爭個資,足證原確定判決所適用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顯有錯誤。另再審被告公開系爭個資亦違背刑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1條、個資法第1條等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請求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元。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同年4月7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不變期間自送達再審原告翌日起算至112年5月7日屆滿,乃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13年7月25日查詢司法院裁而書發現類似浪費司法資源裁判書計10,270筆,完全無一案件裁判書敢洩露當事人個資,僅公開其姓名而已,似以上開其查詢日期作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再審理由,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即可知悉,則其遲至11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6號判決後,即係以第一審判決有適用個資法第12條、第15條、第18條、第2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當作為上訴理由,經以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有原確定判決影本(本院卷第33至38頁)可憑;且其前曾對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個資法第15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經本院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就上開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前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