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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葉舒華(原名吳彥穎)再審被告 農業部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可知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始得為之。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表明不服確定判決之聲明及其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提起再審之訴,於其訴狀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若再審原告僅泛言或根本未提及有各該條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原告之再審狀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然再審原告書狀僅表明「不服判決,提出聲明」,並未敘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聲明及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