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貿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高貴實業有限公司

(GRAND DIGNITY INDUSTRIAL CO., LTD.)

Wickhams CayII,Road Town,Tortola,法定代理人 倪春慧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被 告 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Deutsche Bank AG)

法定代理人 James von Moltke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王雅慧律師複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林家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26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下稱T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以向被告兆豐銀行申請開狀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張信用狀(以下分稱第一張信用狀、第二張信用狀、第三張信用狀,合稱系爭信用狀)為交易價金之給付。原告於113年1月間接獲開狀銀行之被告兆豐銀行緊急通知T公司提出之文件與信用狀有諸多不符之處而拒絕給付信用狀款項之來信,回覆兆豐銀行拒絕拋棄信用狀單據瑕疵,嗣向貿易同行詢問T公司之信用及營運狀態,得知T公司先前曾憑藉相同手法,提供與信用狀不相符之文件,以廢砂及廢土充當交易標的物(廢五金),令同行及其開狀銀行誤信交付款項而向國外公署及警方通報犯罪事實並提告,始知T公司為國際貿易詐欺之慣犯。第一張信用狀、第二張信用狀受益人T公司提示之單據,與第一張信用狀、第二張信用狀條款有附件一所示不符合之處,各單據間亦有記載內容相互衝突之情事,且與被告兆豐銀行寄發給被告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志銀行)之拒付通知所載範圍相符,被告兆豐銀行並無向被告德意志銀行給付第一張信用狀、第二張信用狀款項之義務。第三張信用狀受益人T公司並未提示相符之單據,經被告德意志銀行審查後自行退回受益人,並未將任何資料送交被告兆豐銀行,且已逾第三張信用狀之提示期限,不得再提出或補正,被告兆豐銀行對被告德意志銀行給付第三張信用狀款項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被告德意志銀行於審查單據過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漏未發現受益人提出之各張單據間有明顯記載不符之處、單據所載內容虛偽不實並與信用狀條款不符等情,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對受益人T公司兌付系爭信用狀款項,不得請求被告兆豐銀行付款,原告及被告兆豐銀行得拒絕系爭信用狀款項或指示被告德意志銀行拒絕付款。系爭信用狀受益人提示與第一張信用狀、第二張信用狀條款不符之單據,且於提示該等瑕疵單據後,隨即指示船公司將船隻轉港,該等信用狀、提單等所載貨物均未曾抵達原告與受益人約定、指定之目的港口,幾經原告聯繫,受益人均杳無音訊,在在彰顯其自始即無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之意思,違反誠信原則在先,本件有詐欺例外原則之適用,縱令系爭信用狀不得撤銷,開狀銀行之被告兆豐銀行亦已無依系爭信用狀押匯款項付款予被告德意志銀行之義務。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與被告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並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提供授信總額度4成之美金180萬元設質予被告兆豐銀行作為動用授信額度、開立信用狀之擔保,若被告兆豐銀行對被告德意志銀行兌付系爭信用狀款項,被告兆豐銀行得立即請求原告給付,且得處分原告提供設質予被告兆豐銀行之美金180萬元擔保金,原告私法上地位及權利狀態,已因被告兆豐銀行及被告德意志銀行間法律關係之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兆豐公司依系爭信用狀對被告德意志銀行給付信用狀款項之義務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德意志銀行則以:基於信用狀之獨立性,信用狀之兌付義務與信用狀基礎關係截然無涉,原告聲稱T公司涉嫌詐欺云云,與本件毫無關連。被告德意志銀行兑付相關信用狀款項予T公司時,就原告指摘之T公司詐欺行為毫無所悉,係善意兑付屬於符合之提示。本件開狀銀行兆豐銀行與保兌銀行德意志銀行間就系爭信用狀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因未明示約定準據法,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及我國實務見解,應以委任關係之成立地及履行地之法律為準據法,故準據法為德國法。依據德國法及德國實務,信用狀統一慣例(下稱UCP)雖非法律,但經相關當事人合意將UCP納入信用狀本文中,即承認其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於UCP無約定之情況下即應適用德國民法。被告德意志銀行已依據信用狀條款、UCP600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審查受益人T公司就第一張信用狀、第二張信用狀所提出之單據,認定屬於符合之提示而兌付予T公司,並於該二張信用狀到期日前,將相關單據原本遞送兆豐銀行,兆豐銀行應依UCP600第7條c項規定,就第一張信用狀、第二張信用狀對被告德意志銀行負補償之義務。T公司於第三張信用狀到期前提示無瑕疵之單據,惟因當時被告德意志銀行知悉原告指摘T公司涉嫌詐欺,且兆豐銀行就第一張信用狀、第二張信用狀於無正當依據之情況下拒絕補償被告德意志銀行,故被告德意志銀行就第三張信用狀並未兌付予T公司,且未將單據提示予兆豐銀行,惟若T公司於日後向被告德意志銀行提出請求,且被告德意志銀行因此產生費用及支出(包括法院判決費用),依德國法關於委任關係之德國民法第670條及第675條,包括因此而適用之UCP規範,兆豐銀行應補償被告德意志銀行因擔任該信用狀保兌銀行及/或因該信用狀所生之所有費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於法律程序之費用、法院判決應給付之費用等),兆豐銀行就第三張信用狀對被告德意志銀行之給付義務確實存在。原告就第三張信用狀提起確認之訴與T公司日後是否向被告德意志銀行提出訴訟有關,屬於將來發生之事實,得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亦有疑義,且原告主張T公司法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法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主張,無向被告德意志銀行請求付款或起訴之可能,自承此部分法律上不安狀態不存在,已無以判決除去之必要,故無提起確認訴訟利益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兆豐銀行則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等判決見解,系爭信用狀之開狀行為地、開狀銀行所在地、開狀銀行補償予指定銀行之付款地皆在我國等情,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無德國法之適用。又第一張信用狀及第二張信用狀,因受益人提示之單據有瑕疵,依UCP600第16條第b項等規定,被告兆豐銀行依開狀銀行自身之判斷得洽商開狀申請人之原告拋棄瑕疵之主張,原告經詢問後表示不願接受單據瑕疵,被告兆豐銀行乃以SWIFT電文分別列出如附件二所示英文內容之單據瑕疵並向德意志銀行通知拒絕兌付。德意志銀行未就其確實已向受益人付款、其付款之原因係為兌付前開二張信用狀(而非其他融資授信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德意志銀行主張已就第一張信用狀及第二張信用狀兌付予受益人、被告兆豐銀行應對其負補償責任云云,顯然無據。關於第三張信用狀,德意志銀行自承未對受益人付款,亦未將單據遞送予被告兆豐銀行,應認保兌要件尚未成就,不得主張行使保兌銀行之權利。德意志銀行既未兌付予受益人,亦未產生任何費用或支出,即無所謂發生之費用可資請求。德意志銀行自承於113年1月25日收到原告電郵指控受益人詐欺、就受益人於113年2月1日提送第三張信用狀單據已基於内部法令遵循程序而不予付款、113年3月14日方收到被告兆豐銀行通知相關爭議已進入訴訟程序,顯見德意志銀行係基於自身之判斷而未兌付第三張信用狀。本於詐欺例外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當受益人所提交單據涉嫌詐欺或權利濫用時,縱使該單據形式上為符合之提示,銀行仍無義務向受益人兌付款項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T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以向被告兆豐銀行申請開狀之系爭信用狀為交易價金之給付,被告德意志銀行為系爭信用狀之通知銀行、指定押匯銀行、保兌銀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銀行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信用狀係兆豐銀行受客戶即原告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即T公司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被告兆豐銀行指定之代理銀行即被告德意志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故原告與被告兆豐銀行間、被告兆豐銀行與被告德意志銀行間分別成立不同內容之委任關係。查原告與被告兆豐銀行於系爭授信契約第一條、第二條分別約定授信總額度共計美金450萬元整或其他等值外幣,各授信種類之動用期間為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其授信動用期間及附表所示之系爭信用狀到期日均已屆至,被告兆豐銀行於本件辯稱第一張信用狀、第二張信用狀因受益人提示之單據有瑕疵,已通知被告德意志銀行拒絕兌付,第三張信用狀因被告德意志銀行未對受益人付款,亦未將單據遞送予被告兆豐銀行,保兌要件尚未成就,被告德意志銀行不得主張行使保兌銀行之權利等語,足見被告兆豐銀行於系爭授信契約約定之授信動用期間未實際對被告德意志銀行給付系爭信用狀款項,原告所主張其依授信總額度美金450萬元之系爭授信契約提供之擔保有遭被告兆豐銀行處分之法律上不安狀態,非原告以本件確認被告兆豐銀行與被告德意志銀行間被告兆豐銀行依系爭信用狀對被告德意志銀行給付信用狀款項義務不存在而得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