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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劉古梅妹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劉憲瑭係榮民,退伍之後以個人辛苦工作所得,購買新北市○○區○○○村000號陸軍眷舍,房地面積計有70、80坪,詎眷村改建時,劉憲瑭遭被告欺騙簽名同意,其後卻僅分得20坪房子,且尚須繳交貸款,嗣劉憲瑭死亡,無力繳交貸款,遭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房屋,致無屋可住,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及貸款前開陸軍眷舍之費用等語,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1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179至180頁),並有原告所提書狀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11至12、15、25、

27、31、37、39、41、45、149至151、181頁),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觀之,應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且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二)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未提出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復未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及訴訟標的(即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法條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僅具狀泛稱劉憲瑭係遭被告欺騙簽名同意,伊至被告桃園市陸軍司令部想要回來,長官不還給伊,法官公平正義判房子國賠還伊母子住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遍查其迄今所檢附證據卻均未見提出任何已向被告請求協議經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自難認原告有補正國家賠償法所定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資料。本院復函詢被告關於原告是否就本件起訴狀所載關於系爭眷舍爭議事項,曾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拒絕等之國家賠償程序資料乙事,據被告以113年5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120491號函覆稱:「經調閱相關檔卷所示,渠未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爭議以書面向本部請求賠償」等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乃屬起訴要件不備,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另原告前於102、103年間即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亦係經本院以103年度國字第9號裁定因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若欲再向被告提起同一國家賠償訴訟,宜請注意應先行法定前置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