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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吳英豪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堯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㈠民國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原告因未配戴口罩欲進

入臺北市政府北門,遭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六中隊員警宋政霖攔下,原告認為宋政霖把原告攔下並無法源依據,故仍嘗試進入臺北市政府內卻隨即遭到包含訴外人林慧雄、宋政霖等計四人以上之多人於臺北市政府門外空地處共同壓制在地。上開事實發生後,宋政霖提出訴外人董正仁所開立之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單,主張其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左胸挫傷之傷害,並對原告提出傷害罪、妨害公務罪告訴,原告雖十分確定自己當日並無與宋政霖有劇烈肢體接觸,原告是因為遭到宋政霖、林慧雄攻擊,在生命受到威脅之情況下(勒頸、壓背導致呼吸困難)才會反抗,除此外並無其他任何主動攻擊行為,故宋政霖所受傷害必定與原告無關,惟考量基層警員面對上級非法要求執法之行政命令,實有抗拒之困難,故仍選擇就傷害罪部分與林、宋兩位達成和解,但對於主動攻擊警員、甚至連續衝撞造成警員骨折、骨裂等,與證據及事實不符之具結指控,與歷審司法機關,選擇刻意規避查明事證的部分,含冤認罪,故聘任律師進行上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也判決原告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妨害公務罪部分無罪。惟經檢察官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在調閱宋政霖於臺北市聯合醫院之病歷後發現宋政霖根本沒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勢,然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卻認為宋政霖與林慧雄二人之證詞與渠等之受傷大致相符,可證明原告對宋政霖與林慧雄為反擊行為已達妨害公務程度,而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判決原告妨害公務罪部分有罪,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㈡宋政霖在本院作證時明確說到他有與林慧雄在小房間內關門

商討要如何指控原告涉犯傷害與妨害公務罪的行為,而宋政霖與林慧雄自小房間討論出來後,宋政霖、林慧雄就開始有後續的提告動作以及董正仁做的診斷證明,由此可知宋政霖與林慧雄兩人在小房間裡面的討論與診斷證明書都非常有問題,但該案一審法院卻漏未記載在開庭筆錄中,臺灣高等法院也沒有確認一審法院開庭筆錄有無遺漏,而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在審理時,明明知道宋政霖曾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案件作證時具結證稱他當日身上的確有戴密錄器,卻沒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六中隊調閱林慧雄、宋政霖兩人當日身上配戴之密錄器畫面,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1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明明知道臺北市聯合醫院放射科的病歷顯示宋政霖沒有骨裂,與董正仁於109年9月19日作成診斷證明書認為宋政霖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之結果完成不同,卻不顧原告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請求,而逕行判決原告有罪,顯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該案事實應該調查的證據全都未予調查,違法且失職。另原告在被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判決有罪後,曾對董正仁提起業務登載不實罪告訴,雖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但處分書中提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旨揭事項進行鑑定,然因偵查不公開的關係,所以原告根本沒有辦法看到該院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的證據資料,此對原告顯然不公,原告之訴訟權實在無從獲得保障。不僅如此,原告對宋政霖、林慧雄提起偽證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9號調閱宋政霖於聯安中醫診所之病歷後發現,宋政霖聯安中醫診所之病歷中僅記載宋政霖之病名為「S2020XA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而採取之治療措施也是針灸治療,與宋政霖在該案一審110年1月5日調解時所宣稱伊欲治療骨裂產生之骨水故花費了新臺幣(下同)6萬元迥然不同,原告始發現宋政霖不但欺騙原告,也欺騙了該案之調查機關與歷審之審判機關,由此可知,宋政霖、林慧雄宣稱渠等而受有傷勢等情形,極有可能係宋政霖、林慧雄兩人造假之結果。因此原告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能夠在檢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9號等案證據後,將後案證據給原告或原告該案當時的委任律師看,如複查有疑慮之證據後,確實可以確認原告有主動攻擊之犯罪事實,原告就不會再進行追訴,也不會提出再審申請,然而臺灣高等法院卻對於原告之請求置之未理,原告無奈之下方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被告身為國家裁判機關,身為國家維護公平正義、保障

人民不受冤抑之重責,但被告卻未恪盡職責,草率判斷,不但使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更因而使原告受到刑事訴究而生冤抑,已經讓原告之心理與精神產生重大痛苦,更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聲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付原告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應有理由。如若鈞院在檢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案件於110年8月7日之言詞辯論錄音光碟後,認為關門討論事項、配戴秘錄器可證明攻擊行為,與開庭筆錄遺漏紀錄等事項,均為原告捏造之事實,原告願負起所有民、刑事之法律責任,但若被告所屬公務員故意使用職權或程序無視、規避調查之職責,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原告係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述說明,自須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被告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則縱暫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仍不符上述規定,而屬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