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吳英豪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㈠民國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原告因未配戴口罩欲進

入臺北市政府北門,遭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六中隊員警宋政霖攔下,原告認為宋政霖把原告攔下並無法源依據,故仍嘗試進入臺北市政府內卻隨即遭到包含訴外人林慧雄、宋政霖等計四人以上之多人於臺北市政府門外空地處共同壓制在地。上開事實發生後,宋政霖提出訴外人董正仁所開立之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單,主張其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左胸挫傷之傷害,並對原告提出傷害罪、妨害公務罪告訴,原告雖十分確定自己當日並無與宋政霖有劇烈肢體接觸,原告是因為遭到宋政霖、林慧雄攻擊,在生命受到威脅之情況下(勒頸、壓背導致呼吸困難)才會反抗,除此外並無其他任何主動攻擊行為,故宋政霖所受傷害必定與原告無關,惟考量基層警員面對上級非法要求執法之行政命令,實有抗拒之困難,故仍選擇就傷害罪部分與林、宋兩位達成和解,但對於主動攻擊警員、甚至連續衝造成警員骨折、骨裂等,與證據及事實不符之具結指控,與歷審司法機關,選擇刻意規避查明事證的部分,含冤認罪,故聘任律師進行上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也判決原告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妨害公務罪部分無罪。惟經檢察官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在調閱宋政霖於臺北市聯合醫院之病歷後發現宋政霖根本沒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勢,然而審理後卻認為宋政霖與林慧雄二人之證詞與渠等之受傷大致相符,可證明原告對宋政霖與林慧雄為反擊行為已達妨害公務程度,而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判決原告妨害公務罪部分有罪,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㈡宋政霖在本院作證時明確說到他有與林慧雄在小房間內關門

商討要如何指控原告涉犯傷害與妨害公務罪的行為,而宋政霖與林慧雄自小房間討論出來後,宋政霖、林慧雄就開始有後續的提告動作以及董正仁做的診斷證明,由此可知宋政霖與林慧雄兩人在小房間裡面的討論與診斷證明書都非常有問題,但該案一審法院卻漏未記載在開庭筆錄中,被告也沒有確認一審法院開庭筆錄有無遺漏,而且被告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在審理時,明明知道宋政霖曾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案件作證時具結證稱他當日身上的確有戴密錄器,卻沒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六中隊調閱林慧雄、宋政霖兩人當日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書面,且被告110年度上字第161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明明知道臺北市聯合醫院放射科的病歷顯示宋政霖沒有骨裂,與董正仁於109年9月19日作成診斷證明書認為宋政霖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之結果完成不同,卻不顧原告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請求,而逕行判決原告有罪,顯然被告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該案事實應該調查的證據全都未予調查,違法且失職。另原告在被被告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判決有罪後,曾對董正仁提起業務登載不實罪告訴,雖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但處分書中提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旨揭事項進行鑑定,然因偵查不公開的關係,所以原告根本沒有辦法看到該院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的證據資料,此對原告顯然不公,原告之訴訟權實在無從獲得保障。不僅如此,原告對宋政霖、林慧雄提起偽證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9號調閱宋政霖於聯安中醫診所之病歷後發現,宋政霖聯安中醫診所之病歷中僅記載宋政霖之病名為「S2020XA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而採取之治療措施也是針灸治療,與宋政霖在該案一審110年1月5日調解時所宣稱伊欲治療骨裂產生之骨水故花費了新臺幣(下同)6萬元迥然不同,原告始發現宋政霖不但欺騙原告,也欺騙了該案之調查機關與歷審之審判機關,由此可知,宋政霖、林慧雄宣稱渠等而受有傷勢等情形,極有可能係宋政霖、林慧雄兩人造假之結果。因此原告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請求被告能夠在檢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9號等案證據後,將後案證據給原告或原告該案當時的委任律師看,如複查有疑慮之證據後,確實可以確認原告有主動攻擊之犯罪事實,原告就不會再進行追訴,也不會提出再審申請,然而被告卻對於原告之請求置之未理,原告無奈之下方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被告身為國家裁判機關,身為國家維護公平正義、保障

人民不受冤抑之重責,但被告卻未恪盡職責,草率判斷,不但使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更因而使原告受到刑事訴究而生冤抑,已經讓原告之心理與精神產生重大痛苦,更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聲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付原告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應有理由。如若本院在檢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案件於110年8月7日之言詞辯論錄音光碟後,認為關門討論事項、配戴秘錄器可證明攻擊行為,與開庭筆錄遺漏紀錄等事項,均為原告捏造之事實,原告願負起所有民、刑事之法律責任,但若被告所屬公務員故意使用職權或程序無視、規避調查之職責,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案由為國家賠償事件,於貳、程序部

分第一點亦記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內容,第二點並載明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復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另參、事實及理由第一點記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等條文內容,而第二點則記載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條文內容,並於十點記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付原告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惟觀之原告主張之原因,原告係主張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如上所述,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本件除無民法第18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外,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規定或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被告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原告始得請求所屬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該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業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原告逾期並未補正,則被告職司審判之公務員既未因執行職務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㈢至原告雖於113年6月14日、6月17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陳述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228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所提之見解,在訴訟程序中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難免發生因過失而錯認事實、誤解法律、誤用法律之情形,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害,於刑事案件雖有冤獄賠償法,但對於無辜而受羈押或受刑之執行者,遭受侵害的豈僅冤獄,生命權、自由以外之人格權,以及身分權、財產權,皆有被侵害之可能,訴訟制度上各種程序,雖有糾正機能,卻未必能完全回復當事人現實上所受之權益,於一般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益,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權益受損時,國家皆負賠償責任,而於代表公平正義之司法人員,因過失或重大過失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反不負責,剝奪人民依憲法應享有之國家賠償權,造成顯不合理之差別待還,此豈符合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又豈為尊重人權之表現,國家賠償法第13條顯已違反憲法第24條、第1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⒈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

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著有明文。

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已載明:「國家賠償法第十

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另理由書記載:「…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已認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並無牴觸,如上,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書中關於形成解釋文具有必要性或不可或缺之法律上意見,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但與解釋文之作成過程之不同意見意旨,尚無法律上拘束力,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不足取。

五、綜上,被告職司審判之公務員未因執行職務受有罪判決確定,不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國家賠償法規定,被告均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