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劉仲希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被 告 黃重銘被 告 辛旻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5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A室,被告就此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國家賠償事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士林地院於同年8月16日函覆原告爾後將加強教育訓練,持續提升服務等情,應認士林地院已表示拒絕賠償之意,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士林地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60頁),被告就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未予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5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80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旻熹(下逕稱其名)及被告黃重銘(下逕稱其名,與辛旻熹、士林地院合稱為被告)分別任職於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執行處及政風室,為士林地院雇傭之員工。辛旻熹於112年7月11日致電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對訴外人顏裕峰即怡富公司法務主任稱原告假冒士林地院名義打電話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所)等不實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原告將上情向士林地院政風室陳情後,黃重銘未釐清事實,卻指責原告態度不佳,顯屬怠忽職守,辛旻熹及黃重銘均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名譽權,士林地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至11條,民法第18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辛旻熹為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71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於112年7月7日接獲淡水地政所來電告知有人以士林地院名義去電詢問系爭執行事件內容及詢問系爭執行事件有無更換承辦書記官等情,故致電怡富公司提醒若有人員以士林地院名義詢問淡水地政所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內容者,恐有觸法之嫌,並未指稱原告冒用士林地院名義致電淡水地政所,且此係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得阻卻違法,亦與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不符等語。
㈡黃重銘任職士林地院政風室,於112年7月7日接獲原告陳情辛
旻熹故意損害其名譽權後,即製作電話記錄,並上簽陳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黃重銘於同月24日依據簽陳內容函覆原告處理情形,原告接獲前開函文後,復於同月27日就該函文再提出陳情,黃重銘則再次上簽並依據簽陳內容回復原告,黃重銘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之情事等語。㈢原告於112年8月9日分別對辛旻熹及黃重銘提起妨害名譽及瀆
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受理後,就黃重銘涉犯瀆職一案為行政簽結;就辛旻憙被訴妨害名譽一案作成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可見辛旻熹並無因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黃重銘亦無因怠於職務致原告之自由或權益遭受損害,原告主張士林地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屬無據。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為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辛旻熹、黃重銘與士林地院間係基於公法上之任用關係,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辛旻熹於112年7月7日致電怡富公司,由時任怡富公司法務主任顏裕峰接聽,顏裕峰於接聽來電後將其與辛旻熹對話內容轉知原告,原告於同日向士林地院政風室提出陳情,黃重銘接獲陳情後,士林地院於同月24日以士院鳴政字第1120000057號號函(下稱112年7月24日函)復原告,原告復於同月27日提出陳情,同月28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士林地院於同年8月16日以士院鳴政字第1120000067號函(下稱112年8月16日函)覆原告;原告就辛旻熹涉犯妨害名譽罪及黃重銘涉犯瀆職罪,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就黃重銘涉犯瀆職一案為行政簽結;就辛旻熹被訴妨害名譽一案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告確定等節,有士林地院政風室受理檢舉(陳情)電話記錄、國家賠償請求書、士林地院上開函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9日北檢銘號112他9657字第1139019194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0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23、27、51至62、83、93至95、127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辛旻熹故意損害其名譽,黃重銘受理陳情後以不作為方式損害其名譽,士林地院與上開2人有僱傭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至11條,民法第18條、第188條、第195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辛旻熹、黃重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8條,士林地院應與辛旻熹、黃重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辛旻熹、黃重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辛旻熹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未冒用士林地院名義向淡水地政所詢問系爭執行
事件之情形,辛旻熹卻致電怡富公司要求原告不得再以士林地院名義詢問淡水地政所,顯以告知怡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顏裕峰上開不實內容為手段,故意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等語,並提出淡水地政所112年7月12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259101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佐。經查,系爭函文說明欄記載:「一、依臺端(即原告)112年7月7日電話陳情辦理。二、有關台端於112年6月29日電洽本所詢問本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位置勘查案件,詢問本所有無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112年6月14日士院鳴112司執勇45713字第1124024457號函並得否依指定時間辦理位置勘查作業,本所電話中未即時確定臺端的身分,造成困擾,敬請見諒,嗣後本所致電執行處,僅確認本案承辦人員有無更換,並無指稱臺端冒充法院人員一事,尚請諒察,另本所已宣導及加強教育訓練,請同仁接到公務電話時,應先行確認來電人員,避免造成誤會產生。」(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函文僅陳述原告曾於112年6月29日致電詢問系爭執行事件及淡水地政所承辦人致電執行處確認有無更換承辦人員,未指稱原告有冒充士林地院人員等情,惟就有無不知名人士冒稱士林地院向淡水地政所承辦人詢問系爭執行事件及指責承辦人一節,並未予以說明。是原告主張淡水地政所已否認有不知名人士冒稱士林地院人員與之聯繫一情,與系爭函文內容有所不符。
⑵原告主張辛旻熹虛構原告冒用士林地院名義向淡水地政所詢
問系爭執行事件,並向顏裕峰為上開不實陳述,屬故意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辛旻憙則抗辯其致電怡富公司,目的在於詢問怡富公司是否有人以士林地院名義向淡水地政所詢問系爭執行事件,並提醒如有上開情形將有觸法嫌疑,其電話中所為陳述屬善意言論,並無損害原告名譽等語。經查:顏裕峰曾於偵查中證稱,「(問:該士林地院書記官有無向你表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劉仲希假冒士林地院的名義打電話到地政事務所去罵人,有無此事?)是。因為士林地院書記官在這通電話之前,有打電話來公司抱怨過劉仲希有妨礙他們做事情,接著這通問題所述的電話(按:應為「接著這通電話所述的問題」),我不確定該位書記官有沒有在電話中提到劉仲希,但我知道他說的人就是劉仲希。」等語(見偵9657號卷第61至62頁)等語,可見顏裕峰已證稱其不確定辛旻熹於電話中有無提到原告之姓名,已難認辛旻憙於電話中有向顏裕峰陳稱係原告冒名士林地院名義之事實。是辛旻熹抗辯其致電怡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乃為詢問怡富公司有無人員冒稱士林地院聯繫淡水地政所,而非指原告即為冒用士林地院名義之人等情,尚非無據。況淡水地政所於接獲不知名人士詢問系爭執行事件後,即致電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辛旻熹詢問有無更換承辦人,足見淡水地政所於接獲該不知名人士之電詢後,有所疑惑,始致電士林地院執行處,辛旻熹遂去電怡富公司,欲向公司負責人反應,然辛旻熹有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損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應視辛旻熹致電怡富公司之通話內容而定,尚難率以辛旻憙未經查證即致電怡富公司之行為為不當,逕認辛旻憙對原告應負損害名譽權及信用之責。參以顏裕峰時為怡富公司法務主任,辛旻熹通話對象僅為顏裕峰1人,為特定之人,並無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縱辛旻熹曾向顏裕峰指稱原告冒用士林地院名義打電話至淡水地政所,亦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原告主張辛旻熹除承辦系爭執行事件外,尚承辦同為原告擔
任代理人之士林地院112年司執字第39394號執行事件,辛旻熹怠忽職守遲延辦理上開案件,且於112年4、5月間曾打電話至怡富公司抱怨原告妨礙其工作,故其故意虛構原告冒用士林地院等事乃挾怨報復等節,為辛旻熹所否認。惟有關辛旻熹是否為士林地院112年司執字第39394號執行事件承辦人,有無遲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及是否曾打電話至怡富公司抱怨原告干擾其工作等情,均與本件爭點無涉,至多僅能認原告與辛旻熹間曾生齟齬,亦難以此認定辛旻熹有虛構原告冒名士林地院向淡水地政所詢問系爭執行事件之故意,及將虛構事實向顏裕峰告知之事實,並以此達到損害原告名譽之不法目的。
⑷原告復主張辛旻熹僅為書記官,其身分非屬士林地院法定代
理人,不得代士林地院行使權利,應將第三人冒用士林地院名義告知政風室處理,辛旻熹致電怡富公司詢問有無人員冒用士林地院名義查詢系爭執行事件已逾越權限等語。惟辛旻熹有無經士林地院授權,取得與第三人怡富公司聯繫之權利,核屬辛旻熹與士林地院間之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之構成要件無涉,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9
5條規定,辛旻憙應就其故意損害原告名譽及信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黃重銘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將辛旻熹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向士林地院陳情
後,黃重銘身為士林地院政風室承辦人員,不但未釐清事實,甚至指責原告態度不佳,怠忽職守致其權利受損云云。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7日向士林地院政風室提出陳情,黃重銘簽陳辦理內容經辛旻熹、士林地院民事執行科科長、士林地院書記官長及士林地院院長陳述意見後,於同月24日以士院鳴政字第1120000057號號函復原告,原告復於同月27日提出陳情,黃重銘亦再次簽陳前述人員後,於同年8月16日以士院鳴政字第1120000067號函覆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黃重銘就原告提出之2次陳情,均已依行政程序簽請相關人員表示意見後,將辦理後續處理情形回覆原告,核黃重銘所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縱黃重銘處理過程及結果不為原告所認同,亦難認黃重銘構成公務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⑵又觀之112年7月24日函之說明二記載:「本院書記官就他機
關來詢事項依法處理並致電台端,如台端就書記官所述內容存疑,宜保持理性對話,以促進溝通及理解。」、112年8月16日函說明二記載:「查旨揭案件因淡水地政事務所致電本院,稱有接獲詢問該案事宜之電話,乃詢問本院有無更換承辦人員,本院承辦書記官未先詳問事由,而於溝通過程中致使台端誤會,如有處理方式不周延之處,敬請諒察,爾後將加強教育訓練,持續提升服務品質。」(見本院卷第、2327頁),上開函文均未有何指責原告態度不佳之詞,況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係因辛旻熹致電怡富公司告知顏裕峰之內容所致,則黃重銘接受原告陳情之後續作為或不作為,對於原告名譽權有無遭侵犯等情,兩者並無關連,殊難謂黃重銘在收受原告陳情後之行為或不行為,為導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之原因,更難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與黃重銘之行為或不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黃重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士林地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辛旻熹、黃重銘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195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請求士林地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