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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陳俞志被 告 大陸委員會代 表 人 邱太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未成年當事人(下稱甲子)之生父,甲子與其生母之會面交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成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74號裁定並付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61786號),被告恣意限縮未成年甲子之生母為親子團聚入境臺灣,不當公權力措施故意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致侵害甲子之人格權、探視權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求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依法行政,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意旨公開承認枉法怠於執行職務等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請求除去侵害、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者,以人格權受侵害之人及遭不法侵害之人為限。

四、經查,原告主張未成年之甲子與其生母之會面交往因被告恣意限縮甲子之生母為親子團聚入境臺灣,致侵害甲子之人格權、探視權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者,為原告所主張人格權等權利受侵害之甲子,及主張遭被告不法侵害限縮入境而無法探視甲子之甲子生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