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24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