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7號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有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前述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該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等案件為裁判時,違反民法第222條規定,枉法裁判駁回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抵觸憲法第15條規定,使原告財產受非常慘重損害;嗣復於該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110年度再易字第60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112年度再易字第61號、112年度再易字第87號、112年度再字第91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0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2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4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113年度再易字第49號、及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等再審救濟訴訟中,故意不法以其他不適用法令之已逾30日期間等,曲枉裁定駁回原告提起之再審救濟訴訟事件,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亦牴觸民法第222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益,並使原告蒙受非常慘重損害,爰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00元,及自提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既係以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前述所列案件審理時,有枉法裁判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向其等所隸屬之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則依前揭說明,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以各該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等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得請求其等所隸屬之被告機關負賠償責任。而前述案件中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既未因參與各該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故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已一再敘明並主張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就本件而言,說法不正確,亦無存在理由,並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與憲法第15條、第24條規定抵觸,依憲法第171條規定應為無效,以及本件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理由,可見其就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訴訟,應備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要件一事,已知之甚詳,故本院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其補充或說明本件有何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