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謝旻修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請求國家賠償之具體原因事實以及相關法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臺北市衛生局承辦人員怠於執行勤務或與特定醫療機構私有協議,未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案件處理流程提供醫療機構對申訴所為回覆內容,使其延誤就醫並嚴動侵害相關法益,其承辦人員並錯誤引導其至區公所聲請調解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案件處理流程提供醫療陳情信之回覆內容,並針對涉嫌偽造文書案情提出相關說明。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述聲明第一項並未特定明確,亦未具體敘明得為上開請求之實體法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該項聲明係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請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案件處理流程行政,即為一定行為,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案件處理流程非民事訴訟上得作為訴訟標的請求權,且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程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規定,自應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該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普通法院(即本院)並無審判權,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自應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至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雖請求被告應賠償23萬8,110元,惟其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醫療機構擅立收費項目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並未指出其所述被告機關有何公務員具體違法行為造成其受損,堪認其聲明與原因事實間顯缺乏一貫性,甚未具體表明據以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實體法上依據為何。職是,原告自應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具體的」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以及相關法律依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併請注意。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