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33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國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已於同年7月1日收受該裁定,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前所述,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