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44號原 告 甲女 (姓名住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女之母 (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張智旼律師被 告 乙男 (姓名住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男之父 (姓名住所詳卷)
乙男之母 (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丁校 (名稱所在地詳卷)法定代理人 丁校校長 (姓名住所詳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被 告 丙女 (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4、A4之父、A4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A1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4、A4之父、A4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4、A4之父、A4之母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A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A1、A4均未滿18歲,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等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等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衡其性質,相當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依此,本件原告A1請求被告B1係屬國家賠償事件,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查原告A1向被告B1請求賠償,經被告B1拒絕賠償,有被告B1民國113年8月19日函附卷可查(函文字號詳卷,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則依上說明,被告B1既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程序上即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A1起訴原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B1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經核原告A1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前後,皆以被告B1應就被告A9之行為負損害賠償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1與被告A4於112學年度為被告B1同一班級及同一課後照
顧班(下稱系爭課後班)之學生,被告A9則為系爭課後班老師。原告A1與被告A4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之系爭課後班下課期間,因在操場打籃球時相互有身體接觸,被告A4憤而推倒原告A1,並扭傷後者之左手腕,又於上課鐘聲響後一路追打原告A1至返回系爭課後班教室內,再執物品丟砸原告A1頭部,並趁原告A1蹲下撿拾物品時再次推踹原告A1,致原告A1倒地不起,受有前胸壁與上背部挫傷、左側腕部扭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此外,原告A1因上開行為持續感到害怕、恐懼和憂鬱,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需持續接受治療及諮商,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215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4賠償之。又原告A1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4賠償非財產損害。另原告A1之母因原告A1身心受創至今陪伴、照護耗費大量心神,亦憂慮原告A1未來能否恢復平常,被告A4侵害原告A1之母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被告A4賠償非財產損害。再者,被告A4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A1、A1之母均得請求被告A4之父、A4之母與A4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其次,被告A9為系爭課後班老師,對於班內學生負有管理、
保護、照顧、教導之義務,並應注意學生於系爭課後班活動期間之安全,且事前已知悉被告A4對同學有長期性、習慣性暴力行為,本應注意及防止被告A4再有不法侵害他人行為,竟疏未注意,未於事前約定或於事件發生當下積極制止被告A4,任由被告A4持續追打、壓制並踢踹原告A1,致原告A1受有上開身體及心理傷害,以及侵害原告A1之母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9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A4之故意侵權行為均為原告A1身體健康權以及原告A1之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者,被告B1為公立學校而依法辦理系爭課後班,其課後班
老師即被告A9係代表國家為給付行政,而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被告A9行使公權力有上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A1之身體健康權,原告A1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B1賠償之。退步言之,被告A9受僱於被告B1,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A1之身體健康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4、A9應分
別連帶給付原告A1、A1之母各18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4、A4之父、A4之母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A1、A1之母各18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B1應給付原告A1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1項至第3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4、A4之父、A4之母、B1:被告A9於被告A4為攻擊行為
之瞬間無法事先掌握並立即制止其行為,惟於進入教室受被告A4騷擾後,已徵詢原告A1是否調整座位,經原告A1表示自己可以處理,其後被告A4推倒原告A1桌子,被告A9遂拉開2人並主動調整原告A1座位,又被告A9於被告A4用手攻擊原告A1時立即制止,並以身體隔絕2人,且有當場關心原告A1身體狀況,足認被告A9就系爭課後班之課間活動安全及學生保護已有積極作為,難謂有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又被告A4自112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在系爭課後班不曾因細故而有攻擊同學致傷情形,被告A4應無長期習慣性之暴力行為,況原告A1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被告A4當日未對原告A1做任何事情,再者,縱原告A1與被告A4有衝突,原告A1對上開事件與有過失,另未予續聘被告A9係因其以健康因素為由而主動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9:原告與被告B1就系爭課後班係屬民法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非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事件,且伊並非教師法第9條所謂之聘任教師,亦不具學生輔導法規定之輔導人員資格,即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公務員,而係受被告B1委託執行系爭課後班之生活照顧人員。再者,原告A1與被告A4於下課期間之爭執,伊並未在場,對進入教室後所發生之爭執,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A4有原告所稱之攻擊行為,且伊雖無懲戒權,然已多次處理原告A1與被告A4間於教室內之爭執,對2人糾紛並非消極而不予理會,顯已盡系爭課後班老師之注意義務,況原告A1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無法記憶被告A4究如何於教室內為攻擊行為,上開傷勢難以證明為被告A4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
7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A4、A4之父、A4之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A1與被告A4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之系
爭課後班下課期間,因在操場打籃球時相互有身體接觸,被告A4憤而推倒原告A1,並扭傷後者之左手腕,又於上課鐘聲響後一路追打原告A1至返回系爭課後班教室內,再執物品丟砸原告A1頭部,並趁原告A1蹲下撿拾物品時再次推踹原告A1,致原告A1倒地不起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B1衝突及教師處理欠妥陳情案查察情形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7頁)。而觀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4年4月8日以北市教國字第1143046959號函所檢附之衝突案大事記(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其上記載:「1、A1與A4原於該校操場場域進行運動,期間因A1疏忽不小心撞擊到A4,故後續返回教室後,A4持續向A1要求道歉,並於溝通過程中產生肢體衝突,經課後照顧班A9察覺後,即時拉開A4與A1兩造,並瞭解實際衝突情形。2、經查事發經過概述如下:⑴A1與A4在操場打球,因A1不小心撞到A4,所以上課回到教室A4還是忿忿不平要找A1討公道。⑵下午3時11分於A1與A4溝通過程中,A4產生肢體攻擊情形,並經A9發現後過去拉開A4。
⑶經A9詢問後,A1表示衝突情形僅屬不小心撞到,A9亦未發現A1具顯著肢體受傷之情況…」等語,堪認被告A4確有於返回教室後推踹原告A1。至原告另主張被告A4於操場推倒並扭傷原告A1,以及於教室內致原告A1倒地不起等節,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確有該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
院卷一第45頁),原告A1於事發翌(28)日上午9時13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前胸壁與上背部挫傷、左側腕部扭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考量原告A1於事發翌日上午即就醫,並經診斷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A1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A4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依童伴心理治療所心理服務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1頁):「個案在校經歷重大事件,事後持續感到害怕、恐懼和憂鬱。該事件會反覆在個案腦中呈現或夢見,接觸相關情境會引起強烈心裡痛苦或生理反應,如:手抖和焦慮情緒加劇」;佐以原告A1曾於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精神科就診6次,經診斷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急性壓力反應」,醫師囑言則為:「目前仍有睡眠障礙及焦慮症狀,建議持續門診治療及心理諮商服務」,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被告A4前開行為確有致原告A1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被告A4應對原告A1負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⒋被告A4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應賠償原告A1之金額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⑴醫療費用(見附表)
原告A1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據、臨時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以及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心理服務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95頁),且原告A1因被告A4上開行為有持續接受治療及心理諮商之必要,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核屬相符且為必要,而為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審酌原告A1、被告A4均為學生,並考量原告A1因被告A4上開行為之身體上受傷程度以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A1請求被告A4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A1請求被告A4賠償醫療費用3萬8,21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8萬8,215元,應屬有據。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A1就上開衝突之引發與有過失乙節,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然被告A4係因原告A1於操場上運動不慎與被告A4發生碰撞方為上開行為,然運動時發生肢體碰撞在所難免,原告A1既非故意,且被告A4尚非不得尋其他管道處理其等間之不愉快,如請師長協調溝通,難認原告A1與被告A4於操場上運動時發生之碰撞為原告A1所受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⒍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4之父、A4之母未就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予以舉證,是原告A1請求被告A4之父、A4之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⒎就原告A1之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⑴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⑵查原告A1固遭被告A4以前開行為侵害身體健康權,然原告A1
之母並未能證明其與原告A1間基於父母子女身分之情感、親誼及依附關係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前有何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A1之母請求被告A4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⒏從而,原告A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4、A4之父、A4之母連帶給付8萬8,21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A4、A9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A4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原告A1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如前述。至被告A9部分:
⑴按臺北市國民小學辦理課後照顧服務班補充規定第14點第1款
規定:「開課前,應利用相關會議,加強師生安全意識及安全措施宣導,並課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安全維護與班級經營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是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義務即為安全維護與班級經營。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9從事課後照顧工作,對於班內學生負
有管理、保護、照顧、教導之義務,並應注意學生於課後班活動期間之安全,尤其格外留意過去已屢次有暴力行為之被告A4,然其疏未注意,明知原告A1於教室內已開始遭被告A4不法侵害,仍未積極防止侵害繼續擴大,任由被告A4持續追打、壓制並踢踹原告A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61頁),然依上述衝突案大事記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1、A1與A4原於該校操場場域進行運動,期間因A1疏忽不小心撞擊到A4,故後續返回教室後,A4持續向A1要求道歉,並於溝通過程中產生肢體衝突,經課後照顧班A9察覺後,即時拉開A4與A1兩造,並瞭解實際衝突情形。2、經查事發經過概述如下:⑴A1與A4在操場打球,因A1不小心撞到A4,所以上課回到教室A4還是忿忿不平要找A1討公道。⑵下午3時11分於A1與A4溝通過程中,A4產生肢體攻擊情形,並經A9發現後過去拉開A4。⑶經A9詢問後,A1表示衝突情形僅屬不小心撞到,A9亦未發現A1具顯著肢體受傷之情況…」等語,可知被告A9於原告A1與被告A4發生衝突當下,已有為一定處置,而非消極不處理。另原告所提出之被告B1學生衝突及教師處理欠妥陳情案查察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7頁)雖記載,被告B1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主管會議議處檢討,認被告A9就本案學生衝突處理尚有不足之處(如未即時通知家長學生衝突及傷情、後續未主動關係學生等面向),後續經被告B1考量本次處理欠妥紀錄,預計112學年度第2學期將終止續聘被告A9等語,然並未認定衝突發生前或發生當下有何不妥或違反義務之處,尚無從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A9之認定;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9之處置行為有何不當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A9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為無據。至被告A9縱於112年度未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接受在職訓練,然無從以此逕認其於安全維護或班級經營有何違反義務之情。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9與被告A4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並無理由。
㈢原告A1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B1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4條第1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A1既主張被告B1所屬公務員即被告A9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A1之身體健康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A1之身體健康權遭受損害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6頁、第261頁、第285頁),為被告B1所否認,是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A1自應對於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
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第1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第2項)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第3項)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7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教育部依該法第76條第3項規定訂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設立及管理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以下簡稱課後照顧班):指由公、私立國民小學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班級。…前項第二款由公立國民小學設立或第三款由鄉(鎮、市、區)公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課後照顧班置下列人員:…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得另訂補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0頁、第182頁)。而被告B1為公立國民小學,其基於國家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女性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等目的,設立系爭課後班,並依系爭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5款所定資格聘任被告A9為系爭課後班指導老師(即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卷二第2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B1委託被告A9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給付行政),而完成國家特定任務,被告A9屬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⒊又被告B1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之一為其所屬公務員或視同
委託機關即被告B1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業如前述。而被告A9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亦如前述,則原告A1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B1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A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4、A4之父、A4之母連帶給付8萬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原告A1之就診醫療院所名稱、日期、金額等(本院卷一第19頁)編號 就診醫療院所名稱 就診日期 (民國) 費用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2年11月2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2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2年11月7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3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2年11月7日 (服務證明) 50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4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2年11月17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5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2年11月22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6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2年11月29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7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2年12月1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8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2年12月6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9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2年12月20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10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2年12月27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11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3年1月3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12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3年1月10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13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芳蘭心理諮商所 113年1月12日 2,5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14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芳蘭心理諮商所 113年1月17日 2,5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15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3年2月29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1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3月6日 115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17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3年3月7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18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3年3月7日 (心理服務證明) 5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19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3年3月12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0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3年3月21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3月27日 10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22 童伴心理治療所 113年3月28日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總計 38,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