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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翁健智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施羽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英耀,其並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衡其性質,相當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依此,本件係國家賠償事件,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2月27日臺教學㈥字第1132800650號函及教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91至193頁),則依上說明,被告既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程序上即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教育部前部長潘文忠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媒體訪問時,誣指原告原擔任某高中軍訓教官,於日前接獲學生販毒、吸毒通報後,未依照教育單位協助檢警緝毒溯源通報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執行,任由學生到毒品交易現場等候,引起教育界譁然,方遭記過2次(下稱系爭記過案)。惟實際上原告是遵照學務主任指示,由後者召集原告、輔導室主任、輔導老師等教職人員開會討論後,決定報警通知轄區派出所,並配合值勤副所長之指導,而順利破獲賣毒、向上溯源。然潘文忠前部長利用媒體公布原告資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要點之保密原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並遭社會輿論壓力及職場排擠,而罹患憂鬱、焦慮與失眠,至今無法再繼續工作,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系爭要點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系爭記過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29號案件宣判,並經媒體於同年12月19日報導,被告隨即於同日在其全球資訊網回應該報導。其後,潘文忠前部長於翌(20)日受訪再次回應媒體報導,而無原告所稱之發布其資訊或違反保密義務之情。況相關判決書屬公開資訊,不特定人均可獲知原告之姓名、判決事實及理由,潘文忠前部長依媒體報導及判決書等公開資訊回應媒體,自無不法可言。又原告並未指出其因上開受訪內容有何名譽貶損或精神損害等情事,縱認原告有精神創傷,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日期為112年12月1日,早於上開受訪時間,可徵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所主張之不法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潘文忠前部長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媒體訪問時提及系爭記過案乙節,有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潘文忠前部長於上開時間接受媒體訪問所為之上述陳述,違反系爭要點之保密原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

⒈按各級學校、直轄市、縣(市)校外會之相關承辦人及主管

,於處理溯源情資時務必遵守保密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透漏提供情資之學校、教職員及學生資訊,以保護情資提供者,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記過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

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29號案件宣判後,聯合新聞網於112年12月19日以「教官報警抓販毒高中生反遭記過教部:應先輔導...纏訟」為題,報導該行政訴訟案件,被告遂於同日在其全球資訊網刊登新聞稿回應上開報導,潘文忠前部長於翌(20)日受訪時,再次說明核予記過2次處分之原因等節,有該案判決書、網頁新聞列印資料、被告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第195至206頁),觀諸該等報導內容,潘文忠前部長僅是提及被告機關核定記過2次之原因,並未揭露原告之姓名與任職學校之名稱,尚難認潘文忠前部長於接受媒體訪問所為之陳述,有何違反系爭要點保密原則之情,亦與刑事訴訟程序所謂「無罪推定原則」(即任何人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無涉。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是國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之權利遭受侵害外,尚須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對於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潘文忠前部長於接受媒體採訪時所為之上述陳述,尚難認係不法之行為,已如上述。且原告主張其因上述陳述而罹患憂鬱、焦慮與失眠等節,固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然其主訴因壓力事件導致焦慮、恐慌失眠及憂鬱症狀之時間,係在潘文忠前部長為上述陳述前,難認其主張之症狀與潘文忠前部長之陳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系爭要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