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美慧被 上訴人 林盟基
蔡林美芬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被 上訴人 林芷婷
林豐宏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
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家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經查,上訴人起訴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訴訟標的後,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提出補正狀,以被上訴人蔡林美芬、林美鈴、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等人(以下合稱被告蔡林美芬等5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蔡林美芬等5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1,500元及遲延利息、金飾耳環1對,林美鈴應給付其1,403元及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1頁),嗣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林盟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林盟基及被告蔡林美芬等5人應連帶給付其171,500元及遲延利息、金飾耳環1對,林美鈴應給付其1,403元及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81頁)。原審分別指定於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均未通知被上訴人蔡林美芬到場,有上開各該次庭期報到單暨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第123頁、第129至130頁);又原審判決未將蔡林美芬列為被告,且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亦經本院查閱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並害及蔡林美芬之利益;另兩造於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由原審重新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綜上,原審之訴訟程序有如上之重大瑕疵,且本件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