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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施勝俊訴訟代理人 施露華被 告 施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施顯藜於九十七年間死亡(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施顯藜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過世),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㈡繼承人於○○○年○月間達成協議,由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後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立切結書載明於繼承登記後一個月內,將無條件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承受銀行貸款,有違約金產生時將由繼承人等五人平均分擔;㈢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未於一個月內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原告,亦未繳納違約金,應自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原表示三個月內會支付原告房屋貸款,然多次聯繫代書與各繼承人皆不予回應,後得知被告已於去年逕將該不動產賣予他人;㈣遺產繼承及撫養責任協議書上面寫房屋清空交給被告使用,給付現金三十萬元,但被告不來辦理清空點交手續,無從交付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使用,應該是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原告才應點交系爭不動產;㈤證人陳佳琦所言不實,被繼承人之配偶已失智多年記憶錯亂,且就出租房屋及租金等問題,皆已透過遺產協議解決,原告確實有收取房租之事實,然是為償還房屋貸款,並無侵占之意圖,基於切結書為本件請求等語。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黃美容,並提出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切結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繼承及撫養責任協議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雖切結書上載明給付原告三十萬元,然實際上已給付原告現金六十萬元,亦分別給付其餘繼承人現金,惟均未簽署收據,且該協議自九十八年迄今應已超過十五年,主張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㈡被繼承人之配偶並無失智之傾向,證人陳佳琦所言為真實,當初被告與大姊至系爭不動產,發現原告置換系爭不動產之鑰匙,已告知原告要將房屋交予被告才能淨空和買賣房屋;㈢由於房貸皆由被告支付,但十多年來房租均由原告收取,被告與其餘繼承人討論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賣予他人等語。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佳琦。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施顯藜免稅證明書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留有系爭不動產,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由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於被告辦理繼承不動產登記後一個月內,將無條件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原告,被告卻迄未依協議辦理給付現金予原告,亦不來辦理清空點交手續,原告無從交付房屋給被告使用,爰依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已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且該切結書自九十八年迄今已罹於請求時效,又當初被告與大姊至系爭不動產,發現原告擅自置換系爭不動產之鑰匙,已告知原告要將房屋交付被告才能淨空和買賣房屋。多年來房貸皆由被告支付,房租卻由原告收取,與其餘繼承人討論後,被告決定將不動產賣予他人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施桂英辦妥被繼承人施顯藜繼承登記後一個月內,願無條件交付現金參拾萬元整給施勝俊,如有違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次按原告提出之遺產繼承及撫養責任協議書附表二就原告分配金額記載:「伍拾萬元整(繼承登記用印付現金20萬元,繼承登記辦妥後房屋全部清空點交施桂英使用時,交付現金30萬元)。」。再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證人陳佳琦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兩造爭議事情是否清楚?)我聽我先生講一些,他說房子姐姐要處理,但是被租出去了,所以無法處理,他有想要進去看房子,但無法進去,他就跟我講這些。」、「(問:被告名下房子,為何是原告出租、收取租金?)我婆婆還在時就有租一半給別人,當時原告就有在收租,婆婆過世後就把兩邊租出去,房子分成兩邊,租給兩位房客,本來是只租一部份,另一部份我婆婆在住,後來婆婆過世就是都租出去,這樣有十五年左右了。原告收了十五年的租金。」、「(問:是否知道租金多少錢?)我聽先生說好像一萬三千元,但我不知道是兩邊一萬三千元還是一邊一萬三千元。應該是兩邊加起來一萬三千元。 」(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五、經查:㈠原告提出之切結書、遺產繼承及撫養責任協議書,其上標註日期均為九十八年一月(參本院卷第十三頁、第一三九頁),而原告起訴日為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就原告請求之三十萬元本金而論,並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故不能遽以時效消滅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已給原告六十萬元現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無法提出原告簽收前揭款項之收據,且表示忘記怎麼交付款項給原告等情(參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無從證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給付之前揭款項,故被告已交付款項之抗辯亦不足採;㈢但另一方面,系爭不動產辦妥被繼承人施顯藜繼承登記後一個月,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被告願「無條件」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原告提出之遺產繼承及撫養責任協議書卻記載繼承登記辦妥後「房屋全部清空點交被告使用時」交付現金三十萬元,綜合觀察前揭切結書與協議書之約定,應以原告將「房屋全部清空點交被告使用時」兩造一手交錢一手交屋,方符合兩造約定之真意,並符合誠信原則,否則原告置換房屋鑰匙並將系爭不動產租賃他人,經被告告知交付房屋後仍不願為之,持續收取十餘年租金,被告則承擔房貸及系爭不動產之稅費,結果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利息,難認屬事理之平。換言之,雖然被告無法證明給付現金三十萬元之事實,但依照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無先為給付三十萬元之義務,原告猶執詞主張被告需先給付現金三十萬元,其方願意清空點交房屋,其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切結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然斟酌兩造間尚另有遺產繼承及撫養責任協議書之約定,綜合考量兩造約定真意與誠信原則,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