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 告 曾春滿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林美月等41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劉文正之住所或居所,且未以「市價」核算訴請確認並分割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未提出被告李林美月等41人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系爭不動產之最新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致無從確認被告41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送達地址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亦不能核算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雖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案卷,惟該事件判決後距今已近3年,且該案兩造僅共計18人(起訴時為16人,嗣審理期間1人死亡,追加3人),為部分繼承人間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為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劉文正間訴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及遺產分割事件,兩造共計42人,顯然有別,況原告執該事件所附「賴蔡便」之繼承系統表為本件繼承系統表之一,然該繼承系統表內繼承人「曾芳藝(繼承)」其人已死亡,與原告於本件所列被告,顯然不同,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事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亦無從確認本件被告41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送達地址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亦不能據以核算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二週內補正以「市價」核算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開被告41人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系爭不動產之最新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到院,該裁定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